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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彪与刘维俊、鲍莉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彪,刘维俊,鲍莉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刘彪。被告刘维俊。被告鲍莉莎。委托代理人葛文昱,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彪与被告刘维俊、被告鲍莉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鲍莉莎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以(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鲍莉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彪、被告刘维俊、被告鲍莉莎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文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彪诉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原告及家人于2004年底向银行申请贷款所购买。两被告于2006年年底结婚后因经济问题未购买婚房,原告考虑到叔侄关系,将该房屋提供给两被告作为婚房居住。后被告刘维俊要求将该房屋买下,因无力支付房款,便与原告主动商量,由被告刘维俊出具借条,然后由原告及家人将该房屋出售给两被告。因此,2009年12月8日,被告刘维俊为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而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20000元,同时约定年利率为5.31%。2009年12月13日,原告及家人与两被告、两被告女儿刘某签订买卖合同,为合理避税,合同价款以750000万元左右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但两被告实际并未支付房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920000元;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920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5.31%计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刘维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现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鲍莉莎辩称,本案纠纷实际是原告起诉时才由被告刘维俊出具了借条,被告鲍莉莎并未向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审理中,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12月8日的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0元;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李勤、刘雯卿出售给被告刘维俊、被告鲍莉莎、刘某,合同价款为750750元;3.上海市财政局契税缴款书,证明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的契税也由原告垫付。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刘维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认可借款的事实。被告鲍莉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借条的形成时间及举债的意愿被告鲍莉莎均不清楚,且借条上只有被告刘维俊的笔迹,没有原告及被告鲍莉莎的笔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买卖合同实际只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契税是原告支付的,但原告作为卖方承担税费并不符合常理。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刘维俊未提供证据。被告鲍莉莎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被告鲍莉莎打印的2014年2月22日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作为证据,其中有“一、婚内现有财产的约定:现有房产一处,购于2009年12月13日,位于宝山区水产路XXX弄XXX号XXX室,现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夫妻双方及女儿三人。……二、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约定:1.甲乙双方如需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向他人借钱,应由双方共同书面签名方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无双方共同签名则视为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2.一方对外举债时必须向债权人明示夫妻间的财产约定,该债务系一方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还款义务。如无明示则产生的后果由经手一方债务人自己负责,另一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明2014年2月22日在两被告产生矛盾的情况下,两被告在约定债务承担时,被告刘维俊并未向原告提及本案债务。原告表示对被告鲍莉莎提供的证据并不清楚。被告刘维俊对被告鲍莉莎的证据不予认可,称该协议书上不是被告刘维俊的签字,也不是被告刘维俊的手印。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刘维俊的叔叔。两被告系夫妻,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8日,被告刘维俊出具借条,载明:“因本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购买水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需,向叔叔刘彪(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玖拾贰万元整,借款利息按照5.31%年计算。如不还款,上述房屋归还给刘彪及其家人,同时出借人刘彪有权向闸北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12月13日,原告、李勤、刘雯卿(卖售方、甲方)与被告刘维俊、被告鲍莉莎、案外人刘某(买受方、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未通过经纪机构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房地产坐落为水产路XXX弄XXX号XXX室,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为750750元,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由甲、乙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明确。甲乙双方确认,在2009年12月13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买卖合同中实际对售房款如何支付未作另外约定。同日,原告支付契税11261.25元。审理中,原告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原告及家人所有,原告将该房屋借给两被告作为婚房,由两被告一直居住,2009年被告刘维俊向原告提出将该房屋买下,房款由被告刘维俊出具借条,2009年12月8日,被告刘维俊在原告父亲的居住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具了借条。当时房屋的市场价格为XXXXXXX元,原告及家人以92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刘维俊、被告鲍莉莎及两被告的女儿刘某,为合理避税,双方在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为750750元,并且由原告垫付了契税。2013年过年后,原告曾打电话给被告刘维俊询问何时还款,后被告刘维俊不再接听原告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维俊则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刘维俊在交易大厅告诉过被告鲍莉莎向原告购买房屋的事情。被告鲍莉莎则称,其对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并不清楚,原告原先是将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给两被告作为婚房居住,2009年12月两被告的女儿出生后,原告系将该房屋赠与给两被告及女儿刘某,因为原告与被告刘维俊、被告刘维俊的父亲一起开公司,被告鲍莉莎认为该房屋是用公司的钱款购买的,基于家里的情况,为了关系融洽才办理买卖手续,实际并不存在借款及房屋买卖。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实际系两被告向原告及家人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款,被告刘维俊对此予以认可,而被告鲍莉莎认为本案借款不存在,原告及家人系将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弄XXX号XXX室赠与两被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刘维俊于2009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次,2009年12月13日,原告及其家人与两被告及女儿刘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两被告及女儿刘某,被告鲍莉莎在该买卖合同中签字,被告鲍莉莎对房屋买卖的事实应当清楚,至于该买卖合同中对房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未作约定,考虑原、被告间系亲属,双方系自行买卖房屋,在被告刘维俊已经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对房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不作明确约定,符合常理;再次,本案原告系被告刘维俊的叔叔,被告鲍莉莎主张原告将其与家人名下的房屋赠与给两被告及女儿,与常理不符;另一方面,尽管被告刘维俊对原告提供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不予认可,但从被告鲍莉莎自行打印内容可以看出,被告鲍莉莎也明确该房屋系购买所得。综上,原告与被告刘维俊主张本案借款实际系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款,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借款数额,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3日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转让款为750750元,原告另垫付契税11261.25元,原告称双方约定的房屋转让款实际为920000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房屋转让款之外,原告也未存在借款给两被告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为762011.25元。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维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按5.31%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从中可以看出,对于借款的利息原告已经有所预期,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自2009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5.31%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本案借款实际系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购房款,该房屋产权实际也登记在被告刘维俊、被告鲍莉莎及两被告女儿名下,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刘维俊与被告鲍莉莎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维俊、被告鲍莉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彪借款人民币762011.25元;二、被告刘维俊、被告鲍莉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彪利息,以人民币762011.25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31%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00元(原告刘彪已预缴),由原告刘彪负担人民币790元,由被告刘维俊、被告鲍莉莎共同负担人民币5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