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兆明与王永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明,马月芝,许某甲,许某乙,王永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张兆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宜稳。原告:马月芝,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宜稳。原告:许某甲,学生。监护人:许某丙(系原告许某甲之祖父)。监护人:杨某甲(系原告许某甲之祖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宜稳。原告:许某乙,学生。监护人:许某丙(系原告许某乙之祖父)。监护人:杨某甲(系原告许某乙之祖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宜稳。被告:王永峰,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健。原告张兆明、马月芝、许某甲、许某乙诉被告王永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明、马月芝、许某甲、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梅、王宜稳,被告王永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明、马月芝、许某甲、许某乙诉称,2014年10月7日0时许,被告王永峰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梁山县西外环路与金城路交叉路口南150米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当场死亡。被告王永峰系鲁H×××××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1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王永峰负担。被告王永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其公司接到报案是2015年1月份,超过了48小时报案时间,且其公司未参与事故后处理,无法对事故进行调查,对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认定无法判定;2、涉案事故系受害方向其公司进行的报案,其公司未接到被告王永峰申请索赔等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峰为酒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有关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原告张兆明、马月芝、许某甲、许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梁公交认字(2014)第0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H×××××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涉案事故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及事故责任及受害人张某某因事故死亡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王永峰系鲁H×××××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2、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涉案车辆鲁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张某某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张某某已死亡。4、梁山县拳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张兆明、马月芝身份证各1份,证明二原告系受害人张某某的父母,系本案适格原告。5、梁山县马营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许某甲、许某乙户籍证明各1份,原告许某甲、许某乙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杨某甲、许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许某甲、许某乙为本案适格原告,其祖母杨某甲、祖父许某丙为其监护人。6、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方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1425元,支出评估费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永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没有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尸检证明和医院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证明死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梁山县拳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死者对象已经死亡的事实,原告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但其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结合本院调查受害人张某某之夫许某的死亡情况,能够证明原告许某甲、许某乙父母双亡,现由其祖父祖母监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客观、真实、有效,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永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赔偿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王永峰刑事部分已经判决,并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系被告王永峰应承担的部分,不包含交强险的赔偿部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峰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与举证、质证及本院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7日0时许,被告王永峰无证酒后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沿3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山县西外环路与金城路交叉路口南150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后驶入公路西侧沟内,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梁公交认字(2014)第0068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涉案车辆鲁H×××××号小型客车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车辆,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兆明系死者张某某之父,原告马月芝系死者张某某之母,原告许某甲系死者张某某之女,原告许某乙系死者张某某之子,原告许某甲、许某乙之父许某已死亡。被告王永峰与四原告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数额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永峰无证酒后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当场死亡,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梁公交认字(2014)第0068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立法目的系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由保险公司对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原告主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因被告王永峰系无证酒后驾驶车辆,原告主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王永峰系酒后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兆明、马月芝、许某甲、许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兆明、马月芝、许某甲、许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张兆明、马月芝、许某甲、许某乙负担40元,被告王永峰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道义代理审判员 冯玉玲人民陪审员 刘顺兴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冰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