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许某、孔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孔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被告人许某,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于2014年9月1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张龙,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某,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于2014年9月1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姣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张龙、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前西艾力村王某家中,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后伙同小宇(自然情况不详)持二齿叉将王某腿部扎伤;2014年8月26日18时30时,被告人许某、孔某某又在王某家房后,持二齿叉无故将王某打伤。为证明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户籍证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许某、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孔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许某作案二起,致一人两次轻微伤;被告人孔某某作案一起,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许某、孔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许某、孔某某赔偿医疗费8000.00元、误工费10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0元,合计121000.00元。针对诉讼请求,王某当庭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许某、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合理损失,但无赔偿能力。许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许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许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与孔某某系朋友关系,与被害人王某(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不相识。案发前,被害人王某曾向郭某某借款未归还。2014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小宇(自然情况不详)等人到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前西艾力村王某家中,向王某索要欠郭某某债务,王某驾车返回家中与许某等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许某、小宇等人持二齿叉将王某腿部刺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26日18时30时,被告人许某、孔某某驾驶黑色奥迪牌轿车到被害人王某家西侧时,遇王某骑电动自行车回家。许某下车后与王某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许某、孔某某持二齿叉将王某划伤,致王某头面部、左肘、右大腿外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许某、孔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穿越时空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伤后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庭审中未提供治疗票据等相关证据。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孔某某借故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许某作案二起,致一人两次轻微伤,被告人孔某某作案一起,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一起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孔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孔某某因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遭受经济损失,因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无法确定实际经济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许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孔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长兴审 判 员 王爱林人民陪审员 卢宇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