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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高宝廷与杨帮福、程久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宝廷,杨帮福,程久成,徐文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宝廷。委托代理人:林俊,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帮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久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龙。上诉人高宝廷、上诉人杨帮福因与被上诉人程久成、被上诉人徐文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天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高宝廷、杨帮福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高宝廷、杨帮福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当事人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高宝廷、杨帮福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上诉人高宝廷负担300元,由上诉人杨帮福负担3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