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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焦某某,毛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6月1日出生。辩护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被告人焦某某,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被告人毛某某,男,1981年6月6日出生。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毛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焦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全胜、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焦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毛某某明知是死猪、死猪猪肉仍然予以屠宰、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焦某某明知是死猪猪肉仍予以购买、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五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焦某某、毛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系立功;2.被告人杨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经营的狐狸养殖场内将收购的死因不明的猪屠宰后,把死猪肉和排骨分别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焦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焦某某明知是死因不明的猪肉仍然予以销售。被告人毛某某将自己捡来的死因不明的死猪在自己家中屠宰后把部分猪肉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死因不明猪肉1700斤,销售额10000余元。2013年6、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死因不明猪肉900斤,销售额7800余元。2013年7、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死因不明猪肉500斤,销售额5000余元。2013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焦某某销售死因不明猪肉181斤,销售额1100余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毛某某销售死因不明猪肉26斤。被告人杨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账本一册。2、书证:户籍证明、检查、相关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无害化处理记录、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立功相关材料。3、视听资料:照片。4、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某证明:我是杨某某的妻子。杨某某将死因不明的猪屠宰后对外销售了。(2)证人张某某证明:我将一头死因不明的猪卖给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函丈村的一名男子了。他说是用来喂狐狸的。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3年3月以来,我在自己经营的狐狸养殖场内将收购的死因不明的猪屠宰后,把死猪肉和排骨分别销售给王某某、刘某某、焦某某了。自2013年3、4月份以来,我共销售死因不明猪肉1700斤,销售额10000余元。(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自2013年6、7月份以来,我共销售死因不明猪肉900斤,销售额7800余元。(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自2013年7、8月份以来,我共销售死因不明猪肉500斤,销售额5000余元。(4)被告人焦某某供述:自2013年3、4月份以来,我共销售死因不明猪肉181斤,销售额1100余元。(5)被告人毛某某供述:2013年9月12日,我销售死因不明猪肉26斤。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毛某某明知是死猪、死猪猪肉仍然予以屠宰、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焦某某明知是死猪猪肉仍予以购买、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杨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焦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四、被告人焦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五、被告人毛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六、禁止被告人刘某某、焦某某、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新民审 判 员 杜彦萍代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晓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