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顺民初字第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史志峰与魏崇增、司增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227号原告史志峰,农民。被告魏崇增,教师。被告司增援,农民。被告孙志强,农民。原告史志峰诉被告魏崇增、司增援、孙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崇增、司增援、孙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志峰诉称:2013年7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3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崇增、司增援、孙志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魏崇增、司增援、孙志强共同向原告史志峰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6%,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史志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2013年7月28日-2014年1月28日前还清,借款人司增援、魏崇增、孙志强”。借款出借当天,原告按照月利率6%预先扣除二个月的利息3600元,实际交付给三被告现金26400元。借款出借后,被告于2013年11月按约定偿还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余款至今仍未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史志峰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史志峰和被告魏崇增、司增援、孙志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了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史志峰在借款时预先扣除3600元,实际出借给三被告的借款金额为264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264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基于以上规定,本院确定逾期利息为8456.52元(以26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已扣除被告2013年11月偿还的利息1800元)。上述借款本息总额34856.52元,三被告应予以偿还,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崇增、司增援、孙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崇增、司增援、孙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史志峰借款本息34856.52元;二、驳回原告史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崇增、司增援、孙志强共同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史志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