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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合与张庆爱、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张庆爱,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滨海假日国际酒店,烟台声远工贸饮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李合。委托代理人:盖仲先、王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爱。被告: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庆爱,总经理。被告: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滨海假日国际酒店。住所地: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庆爱,总经理。被告:烟台声远工贸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桃花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庆爱,总经理。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来彬。原告李合与被告张庆爱、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滨海假日国际酒店(以下简称假日酒店)、烟台声远工贸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的委托代理人盖仲先、王军,被告张庆爱、东升公司、假日酒店、声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来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庆爱系被告东升公司、假日酒店、声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核对账目,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四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4200000元,利息7074800元,原、被告共同签章、签字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12748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我方支付部分款项,扣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后尚余款项应扣减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张庆爱、假日酒店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张庆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合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期限10天。借款人:张庆爱假日酒店(章)。同日,原告通过其在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声远公司银行账户付款人民币80000元,向被告东升公司银行账户付款人民币1720000元。原告还通过孙玉敏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惠安小区分理处的账户向被告声远公司银行账户付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提交了以上借条、银行凭证、孙玉敏出具的书面证明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经质证,被告予以认可。2013年3月6日,被告张庆爱、假日酒店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张庆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合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期限10天。借款人:张庆爱假日酒店(章)。同日,原告通过葛某在交通银行烟台保税港区支行的账户向被告东升公司银行账户付款人民币12000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上借条、银行交易清单、葛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并在审理中提供证人葛某出庭作证,经质证,被告予以认可。2013年3月28日,被告张庆爱、假日酒店向原告借款2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张庆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合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元整,期限10天。借款人:张庆爱假日酒店(章)。其中,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通过盖红杰在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向被告声远公司银行账户分别付款人民币230000元、7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通过于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惠安小区分理处的账户向被告声远公司银行账户付款人民币500000元、35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通过高建英在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向被告声远公司银行账户分别付款人民币500000元、5000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上借条、银行交易清单、盖红杰、于永、高建英出具的书面证明和银行交易明细单,经质证,被告予以认可。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庆爱、假日酒店向原告借款58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张庆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合人民币伍佰捌拾伍万元整,期限10天。借款人:张庆爱假日酒店(章)。其中,原告通过烟台千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声远公司指定人员胡伟开出4000000元转账支票;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分别自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账户、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区支行账户向被告声远公司银行账户付款人民币1764500元、85500元。原告提交了以上借条、烟台千乐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转账支票记账联及进账单,经质证,被告予以认可。2013年7月17日,被告张庆爱、假日酒店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张庆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合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10天。借款人:张庆爱假日酒店(章)。同日,原告通过烟台市福山区福强建材有限公司在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区黄务支行账户向被告声远公司银行账户付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提交了以上借条、烟台千乐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进账单,经质证,被告予以认可。2013年8月6日,被告张庆爱、假日酒店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张庆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合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期限10天。借款人:张庆爱假日酒店(章)。同日,原告通过李沂蔚在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的账户网上转付被告声远公司银行账户人民币1000000元、2000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上借条、李沂蔚出具的书面证明和存款账户对账明细单、指令详细信息,经质证,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还提交了一份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的借款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的甲方(出借方)为李合,乙方(借款方)为张庆爱、东升公司、假日酒店、声远公司,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对账共同确认: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乙方共欠甲方借款本金壹仟肆佰贰拾万元,利息壹仟伍佰玖拾贰万元。此后上述借款仍然按双方原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点五计息至本息全部付清止。本对账单签订后,乙方在2014年10月31日前向甲方出具的所有单据全部作废。原告在甲方落款处签字、捺印,被告张庆爱在乙方落款处签字、捺印,被告东升公司、假日酒店、声远公司分别在乙方落款处加盖印章。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对账单中确定的利息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出的数额,实际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主张于2013年4月15日通过被告声远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账户向李合的银行账户汇款150000元,该款扣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后,尚余7975元应当扣减借款本金,原告提交了该笔款项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原告认可收到该150000元,但主张该款为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主张2013年5月27日通过胡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账户分别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2000000元、474500元、136000元,被告提交了存折交易记录,原告对该三笔款项持有异议,主张该三笔款项去向不明,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该三笔款项的银行交易凭证,也未提供胡伟到庭作证。被告主张2013年8月23日通过被告声远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39850元,被告提交了转账支票存根及进账单,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主张2013年11月15日,通过贾来彬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被告提交了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主张2014年1月29日通过被告声远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账户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张新义在烟台银行南大街支行的账户支付利息100000元、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盖红杰在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支付利息50000元,被告提交了结算业务申请书,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主张2014年3月7日通过被告声远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账户向原告在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区黄务支行的账户支付利息100000元,被告提交了结算业务申请书,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主张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被告提交了收条,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主张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被告提交了收条,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主张2014年11月3日通过贾来彬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被告提交了跨行转账交易(个人)回单,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另主张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董志坚在交通银行烟台分行的账户支付利息2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在其与被告对账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款得出对账单的利息数额,现原告同意按基准利率5.6%的四倍再与原来约定的借款利率相比,与双方对账单确认的利息数额相乘,得出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6603616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条、对账单、银行交易清单等存卷佐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庆爱、假日酒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且有相关银行凭证予以佐证,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2014年10月31日,经核对相关账目,形成《借款对账单》,再次明确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本金、利息,该事实清楚。被告东升公司、声远公司在对账单借款人处加盖公章,系对借款事实及债务人地位的认可,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声远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此时原告出借的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36888.89元,二者之间的差额13111.11元应扣减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所支付利息在双方对账时已经扣除,本案借款利息按照对账单确定的利息数额乘以基准利率5.6%的四倍与原来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比值进行计算,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3年5月27日通过胡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2610500元,原告否认,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银行凭证,胡伟也未到庭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董志坚在交通银行烟台分行的账户支付利息2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均未超过付款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所付款项为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借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被告在此后支付的借款利息120000元,应当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庆爱、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滨海假日国际酒店、烟台声远工贸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合借款本金人民币14186888.89元、利息3969097元(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二、被告张庆爱、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滨海假日国际酒店、烟台声远工贸饮食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合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4186888.8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1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74元,由被告张庆爱、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滨海假日国际酒店、烟台声远工贸饮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守远审 判 员  姜松诚人民陪审员  郭月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车丽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