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汪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大道某巷x号x楼其租住处,容留张某、宗某、梁某、马某、陈某通过“追龙”方式吸食毒品。同日18时许,汪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99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在广州市白云区某街某大道某巷x号x楼其租住处,容留张某、宗某、梁某、马某、陈某通过“追龙”方式吸食毒品。同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9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照片;2.保全清单;3.涉案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云公(司)鉴(化验)字(2015)079号化验检验报告;5.证人张某、宗某、梁某、马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6.《行政处罚决定书》;7.到案经过;8.被告人汪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汪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99克,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