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胡某甲、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一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系君山区第四届政协委员,个体工商户。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叶某,无业。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君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案件于2015年3月30日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1月24日晚,被害人胡某乙请君山区西城娱乐城老板李某一起喝酒,后一起到娱乐城玩。途中听说谭某想看场子。被害人胡某乙就到谭某、罗某(均判刑)、曹某(劳动教养一年)、胡某甲等人玩的包厢,并劝谭某等人不要在这里闹事。谭某不听,并与其发生争执,被害人胡某乙先动手打了谭某一拳。胡某乙的同伴熊某、王某也参与帮忙。被告人胡某甲正从外面拿酒上娱乐城,见状也参与帮忙。娱乐城老板及服务员扯开他们后,谭某说:“你等着。”就和被告人胡某甲等人下楼。谭某指使罗某、曹某去他家拿杀猪刀。随后,谭某和被告人胡某甲也赶到谭家取刀。谭某又邀集了被告人叶某和李长征(因他罪被执行死刑)。谭某称胡某乙蛮讨厌,要把他“搞一顿”,同伙都表示同意。6人每人拿一把刀后前往娱乐城。在西城娱乐城门口,碰到准备离去的胡某乙、熊某、王某。罗某上前质问胡某乙:“谁打了我谭哥。”熊某回答:“不关你事。”谭某便喊“砍”,并上前朝胡某乙的左颈部砍1刀,其他5人也一拥而上。谭某、罗某追砍胡某乙,胡某乙在逃跑过程中被西城娱乐城外的一根电线绊到,谭某、罗某赶上后,对被害人胡某乙的颈部、背部、手臂、腿部及脚部砍了8刀。被告人胡某甲与曹某追砍熊某,被告人叶某与李长征追砍王某,因熊、王跑得快,未被砍到。之后,二被告人与曹某、李长征返回与谭某、罗某会合,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伤情属重伤,左上肢功能基本丧失,属六级伤残。被害人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9032元。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于2014年7月22日,决定对被告人胡某甲、叶某故意伤害一案重新立案。被告人胡某甲、叶某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胡某甲、叶某与被害人胡某乙达成了民事补偿协议。被告人胡某甲、叶某在2014年7月29日、9月8日、2015年2月13日分别支付了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5万元、2万元、9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害人胡某乙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明发生争执并斗殴的事实;2、证人谭某、罗某、曹某、熊某、王某、李某的证言,证明事情发生的过程和被害人胡某乙被砍伤的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3、案发现场及被害人伤势的照片、法医检验伤情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属重伤、六级伤残的事实。4、公安机关立案情况说明,证明1999年公安机关立案采用的是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不需作出专门的立案决定书。且当时已对胡某乙被害案为刑事案件。因谭某、罗某在公安机关的备查案卷遗失,现根据公安机关内部规定重新立案的情况。5、被告人胡某甲、叶某在公安、检察的供述、与被害人及证人反映的事实基本吻合。6、柳林洲镇挂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二份证明、被告人胡某甲、叶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告人胡某甲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政协委员证,被告人叶某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甲、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同时,二被告人能积极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叶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上诉提出没有持刀砍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甲、原审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原审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某甲、原审被告人叶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案发后,两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均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两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的减轻情节和酌定的从轻情节,根据上诉人胡某甲、原审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原判判处两人免予刑事处分,量刑适当。胡某甲、叶某虽未砍到被害人,但两人均持刀参与作案,追赶被害人,系故意伤害罪的共犯,故上诉人胡某甲提出没有持刀砍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对胡某甲、叶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已于1999年立案侦查,部分同案人受到惩处。胡某甲、叶某负案在逃。二被告人有逃避侦察和审判的行为。故上诉人胡某甲提出本案已过追诉期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定中审 判 员 邓 怡审 判 员 汤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