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商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静、陈金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静,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金标,王明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商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永昌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卫兵,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忠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陈金标,农民。原审被告:王明仓,农民。上诉人张静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金标、王明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静、被上诉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兵、王忠成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5日,张静向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用于水井工程,2013年10月19日到期,陈金标、王明仓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该款逾期后一直未还,请求张静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陈金标、王明仓负连带担保责任。原审被告张静、陈金标、王明仓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静向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用于水井工程,期限12个月,月息为10.40‰;张静在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账户,以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张静若提前还款,应征得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陈金标、王明仓为张静的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支付到张静在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开立的账户中。该款到期后,张静结算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静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静应依约偿还借款,陈金标、王明仓应承担担保责任,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静偿还给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0.40‰,从2013年6月22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被告陈金标、王明仓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金标、王明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静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静、陈金标、王明仓负担。上诉人张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静在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属实,但张静已经在2013年1月18日通过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郜鼎分公司原主任刘国栋偿还完毕,刘国栋并向张静出具了15万元的收款条,该事实也被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故张静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张静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款项支付到其在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中,而不应支付给其前夫刘国华的哥哥刘国栋。若提前还款,也应征得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即使刘国栋犯挪用资金罪,也是挪用了储户张静的资金,张静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张静在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该事实清楚。张静辩称其通过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郜鼎分公司原主任刘国栋,已经将该笔借款提前偿还完毕,并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了刘国栋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收款条,该收款条载明,刘国栋收到张静归还郜鼎信用社的贷款15万元。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张静的该辩解理由不予认可,认为张静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到固定的账户中,而不应支付给其前夫刘国华的哥哥刘国栋。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现已生效的(2014)成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国栋出具的收款条证明刘国栋在2013年1月18日收到张静归还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郜鼎分公司的贷款15万元,并判决刘国栋犯挪用资金罪,对刘国栋挪用包括本案15万元借款在内的、尚未归还的42万元予以追缴,返还给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应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特殊关系人刘国栋个人收取张静款项行为的性质、刑民问题在本案存在的交叉等情况,正确认定刘国栋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进而确定责任的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田佰旺审 判 员  楚 军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