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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一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肖某与于某某、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903号原告:肖某,男,1963年1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广龙,某某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女,1986年4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1955年8月2日生。被告:高某某,女,1937年1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1981年5月12日生。原告肖某诉被告于某某、被告高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龙、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被告于某某系付某之女,被告高某某系付某之母。2011年10月16日付某将原告母亲张某某、儿子肖某某杀害,付某被警察当场击毙。原告在亲人死亡后就赔偿问题一直找不到付某的合法继承人,现经多方查找,终于找到二被告为付某的法定继承人,经查付某留有遗产房屋一处,位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号,面积38.57平方米。该房屋价值60000元,原告要求用该房屋折抵原告母亲及儿子的死亡赔偿金。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于某某辩称:被告于某某本人并不知道这件事情,被告于某某的父母早已离婚,国家对原告已经进行了赔偿,被告同意用付某的房子冲抵死亡赔偿金,该房屋价值60000元。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没有和被告协商过,被告高某某代理人付某某的联系方式在某某社区有登记,原告说找不到二被告是不对的。而且该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所以被告高某某不同意赔偿。付某留下的房屋价值是6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某是付某的女儿,被告高某某是付某的母亲,付某的婚姻状况是离异。2011年10月16日付某将张某某、肖某某、包某某杀害,将肖甲重伤,付某被警察当场击毙。原告肖某是张某某的儿子,是肖某甲的父亲,是肖乙的弟弟,张某某的长子为肖甲、次子肖某、长女肖丙,肖乙婚姻状况为离异,女儿肖某乙。肖丙和肖某乙均表示不另行向付某主张死亡赔偿金,将自己有权主张的份额转给原告肖某。包某某的直系亲属仅有两个姐姐,分别为包某甲、包某乙,经了解案发后期未找寻过付某近亲属,也未向付某近亲属主张过权利。付某的遗产为房屋一处,位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6某某号,面积38.57平方米,价值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社区证明、某某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证明、房屋档案信息、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付某将原告的母亲张某某、儿子肖某某杀害,原告有权向付某主张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付某已被警察当场击毙,但付某留有房屋一处,位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号,面积38.57平方米,价值60000元,原告有权向付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以付某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给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虽然案件发生于2011年10月16日,但因付某长期一人居住,其母亲高某某居住于养老院,女儿于某某从小随母亲在外省生活,原告一直寻找付某近亲属信息,直到起诉前才找到二被告的联系方式,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受害人包某某的姐姐包某甲、包某乙近年来未找寻过付某近亲属,受害人肖乙的女儿肖某乙、受害人张某某的女儿肖丙均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权利,而付某的遗产不足以支付全部费用,因此原告主张以付某的全部遗产折抵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号,面积38.57平方米房屋归原告肖某所有。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凌云审 判 员  温 宇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