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陈银龙与李朋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龙,李朋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32号原告陈银龙,石家庄市易合泰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慧慧,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朋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经理。委托代理人路俊远,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银龙诉被告李朋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慧,被告李朋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俊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龙诉称,2015年3月6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中心医院处时,与被告李朋朋驾驶冀A×××××号轿车相撞,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朋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银龙无责。冀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495.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朋朋辩称,原告骑电动车载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应认定为同等责任。冀A×××××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间接损失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8时40分许,被告李朋朋驾驶冀A×××××号轿车顺方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医院西侧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陈银龙骑电动车(后座乘陈天赐、陈天娇)相撞,造成陈银龙、陈天娇受伤,当事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第20150306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朋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银龙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462.9元,其中被告李朋朋垫付714.05元,被告垫付的费用不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讼请求数额中。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2015年3月6日和2015年3月13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静养休息壹周”和“建议休息壹周”,石家庄易合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误工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公司试用员工,试用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3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休假二个月工资待遇不予支付,并提交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条,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30天×14天计1400元。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核定原告电动车损失为600元。事故发生后石家庄市佳业机动车救援中心对原告车辆提供救援服务,原告花费拖车费100元。原告车辆在石家庄市长安劲驰停车场停车,原告花费停车费7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27元,考虑实际情况,以200元为宜。本院审理中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保险公司送达本案相关材料,原告花费邮寄费50元。另查明,冀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陈银龙同意被告李朋朋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先行赔付陈天娇。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工资条、误工证明、定损单、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收派服务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中被告李朋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朋朋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冀A×××××号轿车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朋朋赔付原告。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银龙医药费748.85元、停车费70元,以上共计818.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银龙误工费1400元、车损60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50元,由被告李朋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红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