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0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殷旭东与叶国乔、李红珍民间借贷纠纷冻结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旭东,叶国乔,李红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124-1号申请执行人:殷旭东,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叶国乔,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执行人:李红珍,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20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叶国乔、李红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叶国乔、李红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叶国乔、李红珍银行存款174万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许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春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