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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樊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樊某,农民。被告武某,农民。原告樊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被告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典礼结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女儿武晶,现年10岁,儿子武鑫,现年8岁。原告现在已经做了绝育手术。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常常工作一些日子就歇业在家。十多年来原告多次与被告争吵后离家,但因为孩子回家,这使得原告受尽欺凌。2014年农历7月25日原、被告因事争吵后被告离家,双方分居。现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被告武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典礼结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女儿武晶,现年10岁,儿子武鑫,现年8岁。双方感情很好,希望原告考虑家庭和子女,能和被告和好生活。原告为支持己方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结婚证复制件。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女儿武晶证明一份。证明女儿愿随被告生活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无异议。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樊某、被告武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典礼结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女儿武晶,现年10岁,儿子武鑫,现年8岁。原告现在已经做了绝育手术。婚后偶尔因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农历7月25日原、被告吵架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一女,应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因琐事偶有吵闹,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应本着维护家庭幸福的目的,共同经营家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樊某、被告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希亮审 判 员  成志宇人民陪审员  杜建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