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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冯桂华诉被告王秀英、王春英、王道全、王道金、侯兴伦、侯兴强、侯兴国、王桂芬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8号原告冯某,女,生于1929年7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向和平,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生于1947年1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王某乙,女,生于1951年1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王某丙,男,生于1954年3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王某丁,男,生于1956年1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毛家秀,女,生于1957年12月27日,汉族,农村居民,王某丁之妻。被告侯某甲,男,生于1962年6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侯某乙,男,生于1967年10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王某戊,女,生于1970年6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冯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侯某丙、侯某甲、侯某乙、王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与委托代理人向和平,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侯某丙、侯某甲、侯某乙、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冯某与前夫王某婚后生育了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1958年,王某因病去逝,1961年,原告与侯某结婚,婚后生育被告侯某丙、侯某甲、侯某乙、王某戊。1990年侯某逝世。原告便独自生活。原告的八个子女并非都是不孝之人,有的给原告拿过生活费,有的虽没有拿钱,但出力照料,但有的既不出钱也不出力,致部分子女感到不公平,认为是一娘所生,有的尽赡养义务,有的不尽赡养义务,从而相互推诿,原告成了无人养的状况。现原告已八十五岁,疾病缠身,不仅需要生活费,且需医疗费,同时原告行走不便,生活难以自理,需专人护理。2014年8月,原告生病住院,原告的大儿媳宋大兰提议被告都向原告尽点孝心,遭到被告侯某乙殴打,至今未愈。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八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起诉,后部分被告拒不支付赡养费。现原告起诉要求八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护理费200元,如遇疾病医疗费由各被告均担。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侯某丙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放弃对被告侯某丙的诉讼请求。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1、民事裁定书;2、扶养协议;3、村委会证明。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与被告父亲王某婚后生育了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1958年,王某因病去逝。1961年,原告与侯某结婚,婚后生育侯某丙、侯某甲、侯某乙、王某戊,被告八人均由父母抚养成人。2015年3月,侯某丙因病去逝。被告王某甲成年在本队成家,被告王某乙嫁到XX镇XX村,现居住在苍溪县城,王某甲、王某乙没有尽赡养义务,有时看望原告时有所表示。被告侯某甲、侯某乙、王某戊根本没有尽赡养义务。原告从1991年后,原告的生活及时常开支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在负担,被告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王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王某丙的辩论意见,被告无新的辩论意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侯某甲、侯某乙、王某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王某婚后生育了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1958年,王某因病去逝。1961年,原告与侯某结婚,侯某是男到女家,与原告婚后生育侯某丙(已故)、侯某甲、侯某乙、王某戊,均由父母抚养成人。被告王某甲成年在本队与周怀文成家,被告王某乙与XX镇XX村张华贵(已逝世)结婚,现居住在苍溪县城。1975年被告王某丙与宋大兰结婚,王某丁与被告王某丙共同生活。侯某丙、王某戊与原告生活,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与侯某共同生活。后被告侯某乙与史秀华结婚,到XX镇XX村落户,侯某甲成家后在XX乡场安家、侯某丙与姚俸芬结婚,2015年3月,侯某丙因故去逝。侯某丙、侯某乙、侯某甲成家后与原告分家,各自独立生活。王某戊嫁到河北省赵县。1990年左右,侯某逝世,原告一人独立生活。1991年10月11日,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达成对原告的扶养协议,原告的生活及日常所需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丙与王某丁对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王某甲、王某乙、侯某丙、侯某甲、侯某乙、王某戊很少尽赡养义务。2015年3月,侯某丙因故去逝,现原告放弃要求侯某丙承担赡养义务的主张。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侯某甲、侯某乙、王某戊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护理费200元、生活费100元;如遇重大疾病,原告的医疗费则按实际发生额由各被告平均分担。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扶养协议、村委会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婚后生育五子三女,并分别将他们养育成人,原告尽到了抚养义务。现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其子女应当依法承担赡养义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侯某甲、侯某乙、王某戊长期不尽赡养义务的行为违背了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也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尽赡养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和2013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本院酌定各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如有重大疾病,所花费用由七被告均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侯某甲、侯某乙、王某戊从2015年5月起每人每月按3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赡养费,限每年的1月10日、6月10日前分两次付清当年的赡养费;如原告患重大疾病,原告的医疗费凭票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侯某甲、侯某乙、王某戊平均分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侯某甲、侯某乙、王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成审 判 员  赵小兰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