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滴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茂盛与赵玉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盛,赵玉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滴商初字第34号原告王茂盛,男,34岁。被告赵玉兰,女,53岁。原告王茂盛诉被告赵玉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洪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盛、被告赵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儿子高某某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基本利率4倍支付,用于网吧装修,约定借款期限三天,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高某某仅还款27,000.00元(其中是高某某偿还26,400.00元,赵玉兰偿还600.00元),余款33,000.00元至今未还,现高某某已不知去向,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赵玉兰立即替儿子偿还借款3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辩称:借款协议上的担保人签字是我签的,当时我没有看是借多少钱,但我认为是借款30.000.00元才签字的,钱我也没有花,现在也没有偿还能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月9日原告与高某某及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该证据证实2015年1月9日被告的儿子高某某以网吧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钱,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基本利率4倍支付,借款期限为三天,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并承认担保人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被告赵玉兰的儿子高某某以网吧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王茂盛借款60,000.00元钱,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基本利率4倍支付,借款期限为三天,被告赵玉兰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高某某与赵玉兰共偿还借款27,000.00元,尚欠33,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本院认为,被告赵玉兰的儿子高某某向原告王茂盛借款60,000.00元用于网吧装修,被告赵玉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高某某未全部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玉兰偿还部分借款3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说只同意担保30,0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借据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后担保人后签的字,且担保人赵玉兰本人具有初中文化程度应能理解欠据中的内容和含义,故本院对被告赵玉兰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茂盛借款33,000.00元。案件受理费625.00元,减半收取312.50元,诉讼保全费3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洪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