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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周世金、周良虎等与常俊、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金,周良虎,周良平,常俊,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周世金(死者周友年之父)。原告周良虎(死者周友年之子)。原告周良平(死者周友年之子)。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候华晴,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常俊。委托代理人张猛,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负责人范正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猛,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负责人代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周世金、周良虎、周良平诉被告常俊、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以下简称“顺泰汽运蔡甸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金、周良虎、周良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候华晴,被告常俊与顺泰汽运蔡甸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猛,被告中华财保蔡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金、周良虎、周良平共同诉称,2014年12月7日6时15分许,被告常俊超速驾驶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武汉市江夏区1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金水农场加油站门前路段遇行人周友年正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被告常俊驾车未及时查明前方路面情况,致车辆将已行至道路东侧路边的周友年撞倒,造成周友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泰汽运蔡甸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常俊和顺泰汽运蔡甸分公司连带赔偿因周友年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8373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89402元、抢救费2500元、丧葬费22836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周良虎生活费106760元、被抚养人周世金生活费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由被告中华财保蔡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常俊辩称,1.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赔偿数额,请求法庭依法认定;3.事故发生后,我已向死者家属赔偿160000元。被告顺泰汽运蔡甸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赔偿数额,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中华财保蔡甸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我公司没有垫付费用;2.被告顺泰汽运蔡甸分公司为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因其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最高赔付160000元;3.三原告的部分诉请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死者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由于死者已64岁,自身需由他人赡养,其不再具有抚养他人的能力,故原告周世金等三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4.被告常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5.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6时15分许,被告常俊超速驾驶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武汉市江夏区1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金水农场加油站门前路段遇行人周友年正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被告常俊驾车未及时查明前方路面情况致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将已行至道路东侧路边的周友年撞倒,造成周友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周友年受伤后被送到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1461.30元。2014年12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420115B1412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友年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死者周友年于1950年12月2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周世金出生于1928年3月13日。周友年与其妻陶腊荣(2000年4月病故)生前育有二子,长子周良虎、次子周良平。2009年8月18日,中国××人联合会批准周良虎为精神××三级。2015年4月16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良虎所患精神分裂症,精神××三级,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周友年生前自2008年5月起在武汉市江夏区宝丰建材厂工作,并与其子周良虎租住在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金岭路113号的房屋内。2014年12月12日,经武汉市江夏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被告常俊(甲方)与原告周世金、周良平、周良虎等人(乙方)达成调解协议:1.由甲方承担周友年抢救治疗费用(已给付);2.甲方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参调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等相关损失,在甲方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范围内赔偿;3.甲方保证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注:20万,无不计免赔)无保险拒赔情形。乙方只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主张权利,不另行向甲方主张赔偿权利;4.甲方另一次性给予乙方家庭160000元的经济补偿,此款不在赔偿范围之内,甲方不要求返还;5.上述160000元在2014年12月12日支付;6.双方就本事故一次性了结,均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当日,被告常俊向原告周世金、周良虎、周良平支付补偿款160000元。又查明,被告常俊系被告顺泰汽运蔡甸分公司雇请的司机,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泰汽运蔡甸分公司,该车于2014年11月18日在被告中华财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公司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按20%免赔率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致使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户口簿、派出所证明、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本院调查笔录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原告周世金等三人因周友年死亡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财保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16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当事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定责准确,予以采信。原告周世金、周良虎、周良平与被告常俊经武汉市江夏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常俊在支付160000元补偿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世金等三人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凭,认定为1461.3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周友年虽系农业户籍人口,但自2008年5月起在武汉市江夏区宝丰建材厂工作,并与其子周良虎在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金岭路113号陈慧斌的房屋内租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周友年死亡时已年满63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十七年计算,确定为389402元。关于丧葬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936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周良虎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死者周友年生前作为其监护人具有抚养义务。但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周良虎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67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周世金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233元,超出年赔偿总额,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常俊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等,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综上,被告中华财保蔡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周友年等三人赔偿各项损失111461.3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6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的损失,因原告周友年等三人已与被告常俊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消灭。原告周友年等三人要求被告常俊及顺泰汽运蔡甸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世金、周良虎、周良平的各项损失271461.30元;二、驳回原告周世金、周良虎、周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6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周世金、周良虎、周良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152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苑赔偿清单一、原告周世金等4人损失明细1、死亡赔偿金389402元(22906元/年×17年)2、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106760元4、医疗费1461.30元5、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上述1-5项共计520983.3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赔偿数额1、交强险赔偿数额:111461.30元2、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16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20%免赔率)(注:上述赔偿均以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