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执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雄与吴钧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雄,吴钧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会执字第135-2号申请执行人李雄,男,汉族。被执行人吴钧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柴枫,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李雄与被执行人吴钧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会宁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雄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给付申请执行人李雄执行款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75元、执行费65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故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吴钧泽所有的甘Dxxx**“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一辆。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吴钧泽以自己所有的甘Dxxx**“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做价40000元以物抵债给李雄,并当即交接了该车。余款10000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5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5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李雄承担,执行费650元由吴钧泽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会执字第13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廷瑞审判员 宋复堂审判员 王作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