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县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关于朱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经沙洋县人��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6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1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荣昌平,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辩护人荣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朱xx驾驶鄂HCJ7**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沙洋县五洋公路(020县道)由东向西行至3KM+300M(沙洋县高阳镇枣林村部门前路段)处时,撞上横过道路的行人杨XX(男,1952年2月26日出生),造成杨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2岁)的��通事故。当日17时许,朱xx到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陈述了事故发生经过。2015年2月11日,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杨XX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2月12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朱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行人杨XX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在此事故中,朱xx承担主要责任,杨XX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3月24日,在沙洋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第三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杨XX的家属与朱xx的家属达成协议,由朱xx赔偿杨XX经济损失10万元。同日,杨XX的儿子杨X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待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归案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和收款凭证,证人方xx、杨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xx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朱xx的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xx对被害人积极施救,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朱xx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的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朱xx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沙洋县社区矫正管理工作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朱xx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太虎代理审判员 周 荣人民陪审员 王辰晨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忠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