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3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久富与陆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889号原告王久富,男,1927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高村镇牛镇新苑**号楼*单元***号。被告路国强,男,1956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高村镇牛镇新苑38号楼2单元402号。原告王久富与被告路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学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2月从原告处借款2500元,原告给付被告后,曾于2013年、2014年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2012年2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00元,2013年、2014年找被告催要未果。在庭审中,被告否认从原告处借款,陈述不欠原告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500元,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庭审中否认原告主张事实,抗辩不欠原告款。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久富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久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学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明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