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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黎某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和建设路交界处的桥洞下伺机盗窃。见被害人金某途经此处,被告人黎某某便尾随其后,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去夹取被害人金某口袋中的现金,尚未得手即被被害人金某发现,遂把镊子收回。后被告人黎某某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其作案用的金属镊子亦被缴获。经查,被害人金某口袋中的现金有人民币81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在扒窃过程中因被害人及时发现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