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7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贾一×与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7248号原告贾一×。被告仇××。委托代理人段春江,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一×与被告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贾二×,现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投,生气吵架时有发生,自2010年分居至今。2014年5月14日原告起诉离婚,蓟县人民法院以(2014)蓟民初字第6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衣物在各自处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均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属实,自己近一段时间不在蓟县,是由于女儿妊娠反应严重,生育孩子后××,自己不得以去北京照顾女儿及外孙,被迫与原告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贾二×,现已经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时有生气吵架现象。2014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本院缺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起诉。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出具书面意见说明不能到庭的理由:由于女儿贾二×生育子女没人照顾,自己在北京照顾外孙,无法出庭。并书面陈述2014年4月份起,被告即到北京照顾待产的女儿贾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判决书、医院证明书、出生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然共同生活期间时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双方共同生活近40年,已经建立了稳固的家庭关系,现双方已经人到老年,应珍惜建立多年的家庭关系,遇事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妥善安排老年生活。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一×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穆 硕人民陪审员 沙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金鸽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