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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方昊与孟雨松、石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昊,孟雨松,石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983号原告:方昊,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310355488。被告:孟雨松,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石伟,男,1952年6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510226826。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2021505210014。原告方昊诉被告孟雨松、石伟、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辉、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峰、王红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雨松、石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昊诉称:2014年11月5日11时许,孟雨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石伟所有的皖S×××××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谯城区药都大道光阳摩托车店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方昊驾驶的皖S×××××号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方昊受伤、车辆受损。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孟雨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昊无责任。原告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近万元,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28.3元、误工费452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420元、施救费150元、车辆损失1055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558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孟雨松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3、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MR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5228.3元;4、劳动合同、瑞福祥食品公司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系单位职工,其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应按其单位工资计算;5、公估报告,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失为1055元;6、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进行损失评估和施救车辆而产生的实际花费。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石伟是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逃逸行为,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属于免责事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后,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3、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非保险责任范围,应予以扣除,诉请营养费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应予以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14天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告伤势较轻,住院仅14天,又未构成伤残,因此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对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4、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非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孟雨松、石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非医保用药不予支持,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发票请法院核实,医保乙类用药应扣除20%;对证据4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在公司工作,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不具有合法性,应有相关责任人签字,福利待遇应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只能证明原告2014年的收入,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期间的误工费;证据5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车辆的相关损失;证据6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无发票,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中评估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施救费无票据,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31日13时30分,孟雨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石伟所有的皖S×××××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谯城区药都大道光阳摩托车店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方昊驾驶的皖S×××××号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方昊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孟雨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昊无责任。原告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5228.3元。依原告申请,2015年2月12日本院对被告石伟所有的皖S×××××号小型面包车予以查封,2015年2月16日,李井宾提供担保,本院解除了对被告石伟所有的皖S×××××号小型面包车的查封。皖S×××××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孟雨松驾驶被告石伟所有的皖S×××××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方昊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雨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昊的损失为:医疗费5228.3元、误工费元952.7元(14天×68.05元/天)、护理费1461元(14天×1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交通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摩托车损失费1055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共计12057元,被告石伟所有的皖S×××××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昊11637元(医疗费5228.3元、误工费元952.7元、护理费1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420元、摩托车损失费1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2000元、评估费100元),因被告孟雨松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部分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责任,故超出部分420元(12057元-11637元)由被告孟雨松、石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昊保险金人民币11637元。二、被告石伟赔偿原告方昊人民币420元。三、被告孟雨松对被告石伟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孟雨松、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劲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