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吕树合与张君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23号原告吕树合,男,194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凌海市大有农场。委托代理人张崇江,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君,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汤河子街道。委托代理人陈乃文,系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树合诉被告张君共有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金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树合的委托代理人张崇江、被告张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吕树合系吕洪强的父亲,被告张君系吕洪强的妻子。2013年3月11日,吕洪强受雇于“辽锦渔15161号”渔船在海上作业发生事故,吕洪强遇难。原被告诉讼于大连海事法院,经该院作出(2013)大锦海事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令船东赔偿原被告等三人赔偿款共计56222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9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该款由被告取走40万余元。被告欲将此款只分给原告3万元,原告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只主张分割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不主张分割。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吕洪强死亡赔偿款分割款人民币146446元。被告辩称,吕洪强事故经有关部门处理时,只给付死亡赔偿金226000元,当时原告表示同意,并未提出赔偿低的理由,是原告据理力争主张诉讼,吕树合才勉强同意,并委托张俊代为诉讼。张君为此花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路费、执行费、登报声明费、丧葬费等,而原告分文未花。被告与吕洪强系再婚夫妻,婚生一女吕园园,被告与前夫尚有一女李智屏,该女2000年12月8日出生,现年不到15周岁,李智屏生父已于2011年2月24日死亡,完全靠被告和继父吕洪强抚养。在诉讼时,被告要求将李智屏作为原告共同诉讼,但原告百般阻拦,称李智屏没有继承权。被告需要抚养两个未成年人,又没有工作,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原告系退休职工,有退休金,还有其他子女,并不存在生活困难。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可以多继承份额,希望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君与吕洪强(已故)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女吕园园(2009年7月9日生)。吕洪强受雇于“辽锦渔15161号”渔船并从事打锚工作。2013年3月11日,“辽锦渔15161号”渔船在海上作业时发生事故,吕洪强遇难。吕树合、张君、吕园园作为吕洪强的法定继承人经大连海事法院(2013)大海锦事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得到赔偿金共计562226.5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09340元、丧葬费19356.50元、被抚养人吕园园生活费1035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对吕洪强的死亡赔偿金409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进行分割。另查,张君与前夫李东刚生育一女李智屏(2000年12月8日生)。张君与李东刚于2005年离婚,婚生女李智屏由李东刚抚养教育,后李东刚于2011年2月24日死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死亡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要求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近亲属所支付的物质性赔偿,是对死者未来可期待收入的补偿,与死者生���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经济上依赖关系的近亲属才能成为赔偿权利人。对原告请求分割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分割时应当充分考虑赔偿权利人与死者共同生活和经济依赖关系,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参照遗产继承原告予以分割,而非绝对的等额分割。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张君的长女李智屏是否有权分得相应份额的问题,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在2011年2月24日李东刚死亡后,李智屏与张君、吕洪强共同生活,不能证明李智屏与吕洪强已经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关系,且大连海事法院在(2013)大海锦事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中并没有将李智屏列为被抚养人,故对被告提出的李智屏有权分得吕洪强死亡赔偿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君及女儿吕园园与吕洪强共同生活,具有完���的经济依赖关系,同时被告张君有两名子女需要抚养,且无固定生活来源,而原告有退休金及其他子女作为赡养人,因此被告张君及其女儿吕园园可以酌情多分得部分赔偿金。原、被告均同意分割时在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内先行扣除被告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在计算原告应得份额时虽以死亡赔偿金剩余数额的1/3为参照,但原告应当少分,适当为被告多保留部分份额,本院酌定原告吕树合应分得吕洪强的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吕树合死亡赔偿金分割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9元,减半收取1614.5元,由原告吕树合负担807.5元,被告张君负担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羽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