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执裁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异议人陈某某执行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裁字第14号异议人陈子连,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宋建林,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玉洪,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益,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李洪全,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杨绍福,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执行人陈子连、李洪全、杨绍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了(2015)邛崃执字第634-1号执行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陈子连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的存款22000元。后异议人陈子连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陈子连称,异议人欠申请执行人款项属实,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了(2015)邛崃执字第634-1号执行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陈子连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账号为上的存款22000元至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账户。该账户实际是以陈子连名义开立的共同工资账户,该笔22000元中包含杜德其工资4600元、阎应兵工资3400元、寇明贵工资3400元、尹志明工资3400元、刘学蒙工资3400元及陈子连本人工资3400元,该款是治安队二组员工2015年3月、4月的工资。邛崃市人民法院将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账号为上的存款22000元扣划至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账户,将对杜德其、阎应兵、寇明贵、尹志明、刘学蒙等人造成损害。现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并解除对异议人存款的扣划。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称,异议人拖欠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未履行,人民法院扣划异议人自己账户上的款项并无不当;异议人与同事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异议人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审查中,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异议人陈子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四川渔樵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陈子连(男,身份证号:),该同志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实属员工工资卡(卡号:)。2、固驿镇春台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邛崃市陈子连,男,身份证号:,家庭人口5人,陈子连一直在家务农,妻子残疾,无工作,无收入,家庭经济困难。申请执行人质证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其系渔樵集团的员工,在工商银行的卡是工资卡,对是否代领别人工资未能证明;证据2只能证明陈子连的家庭情况。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了异议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及异议人系渔樵集团的员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的银行卡系员工工资卡。异议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资卡上本院扣划的款项属他人工资,也未能证明邛崃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异议人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故本院扣划异议人的存款合法有据。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子连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人民陪审员 高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江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