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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国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柱,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庐江县,住所地庐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辩护人杨爱国,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柱及其辩护人杨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国柱被告知其外甥女徐某1在庐江县微创医院内被该医院院长朱某1殴打,遂驾车至该医院,在该医院门口将朱某1乘坐的车辆拦停。朱某1在车上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被告人陈国柱拳击刚下车的朱某1头部,致朱某1左耳受轻伤。被告人陈国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已赔偿被害人朱某1经济损失1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柱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国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陈国柱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被害人朱某1具有明显过错,且被告人陈国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国柱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国柱接到其姐陈某电话,被告知其外甥女徐某1在庐江县微创医院内被该医院院长朱某1殴打,遂驾车至该医院,在该医院门口将朱某1乘坐的车辆拦停。朱某1在车上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被告人陈国柱拳击刚下车的朱某1头部,致朱某1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朱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国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已赔偿被害人朱某1全部经济损失1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协议书、收条、门诊病历、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徐某1、郭某、徐某2、朱某2、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国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柱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国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国柱的辩护人据于以上理由提出的对被告人陈国柱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国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朱某1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过错一般是指被害人实施了指向被告人,并引发双方矛盾的违法或者违背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行为。本案证据虽证明被告人陈国柱的亲友与被害人朱某1所在的庐江县微创医院存在医患纠纷,但被害人朱某1在被告人陈国柱赶至现场后未对被告人实施任何违法或者违背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行为,且选择报警;被告人陈国柱在民警赶至现场处置的情况下故意伤害被害人朱某1的身体。据此,不应认定被害人朱某1具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陈国柱上述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红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薪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