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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葛永罡与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永罡,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504号原告葛永罡,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阮洪(特别授权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云帆(一般授权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树(特别授权代理),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佐荣(一般授权代理),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永罡诉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永罡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云帆、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永罡诉称:1992年1月,被告招聘并安排原告在被告的毕节卷烟厂从事物资供应工作。原告服从被告的管理,遵守规章制度,每月从被告处领取工资。但是被告至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付各项社会保险。2006年12月,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回家待岗,待被告通知后重新回厂上班。时至今日,原告未接到被告任何上班的通知。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自1992年1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享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切权利。被告作为国有企业,不但不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反而将青春都奉献在毕节卷烟厂的原告无情地推向社会,让原告成为无生活来源、无就业条件、老无所养的社会弃儿。被告的这一做法严重违反了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签发不予受理通知。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0.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补交从1992年3月起至200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明两份及两位证明人(刘运枝、金雪梅)的身份证明资料、保证书。刘运枝、金雪梅书面证言称:葛永罡1992年1月进入贵州中烟公司毕节卷烟厂物资供应科工作至2006年12月。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是事后补充的,不是当时形成的,没有证明效力。第二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目的: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是程序的问题,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组:证人梁丽霞、潘娅出庭证言。梁丽霞证言称:我和原告是工友关系,我在烟厂的选叶车间工作,我起诉过烟厂的。我是1990年1月1日进厂的,2006年12月出厂的,我进厂的时候原告没有在厂里,他大概是91年或者92年进厂的,进厂后在成品库从事拖成品烟工作,我出厂的时候他还在里面。原告的进出厂具体时间及其他情况我不清楚。潘娅证言称:我和原告是工友关系,我起诉过烟厂的。我是1988年秋天进厂的,在二车间工作,2006年12月离厂的。我进厂的时候原告没有在里面,他大概是91年或者92年进厂的,进厂后在成品库从事拖成品烟工作,我离厂时他还在厂里工作,原告的进出厂具体时间及其他情况我不清楚。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即使是真的,也只是证实了原告在成品库工作,但证人不知道原、被告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证人不可能在车间那么多人的情况下一进厂就认识原告,所以证人证言是不可靠的。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答辩人对企业工资册等进行认真的核查,发现并无原告领取工资的记录,由此可见原告从未在答辩人处工作过,因此原告所述曾于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在答辩人处工作,且答辩人曾于某年某月通知其回家待岗等候通知完全是不实之词,根本不能成立。根据原告自述,其在答辩人处的工作部门是毕节卷烟厂物资供应部门,从事的工作岗位是搬运。相关资料反映,原告所述的这个期间,毕节卷烟厂物资供应部门的整个搬运劳务当时是由毕节市市东办事处劳务管理所(原名“毕节县环城区劳务管理所”、“毕节县毕节镇劳务管理所)承包,搬运人员都是由市东劳务所雇用并派遣到答辩人处提供搬运劳务,答辩人直接与市东劳务所结算劳务费用,不与搬运人员发生工资或其他关系。正因为如此,在答辩人处的工资册中就没有也不可能有包括原告等所有搬运人员的记载。所以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从未存在过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补缴养老保险没有事实依据。在此敬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毕节市市东办事处劳务管理所营业执照、协议书、批复、支付凭证、毕节县环城区劳务管理公司劳务人员名单首页。证明目的:毕节卷烟厂与市东劳务所签订协议,毕节卷烟厂将搬运队及一些部门的搬运及临时性工作、劳务小工等工作承包给市东劳务管理所,由市东劳务所招聘劳务人员从事搬运工作,估计原告属于市东劳务管理所聘请的员工,其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及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搬运,市东劳务所不具备派遣的资质,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第二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被告通过查询,没有查询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记录,所以原告与被告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是被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明效力,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曾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诉至法院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该组证据材料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虽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刘运枝、金雪梅的书面证言系事后补充不是当时形成的而不予认可,同时也不认可证人梁丽霞、潘娅的证言,但从证人的身份情况来看,刘运枝、金雪梅均系被告单位正式职工,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较为了解,且证人与被告单位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其作出的证言与原告陈述及出庭作证的证人梁丽霞、潘娅的证言相印证的部分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用人单位系毕节市市东劳务所及工资由该劳务所发放,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992年1月,毕节卷烟厂因工作需要聘用原告到物资供应科工作,2006年12月,因生产经营之需被告安排原告离厂,但未明确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1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的前身系原毕节卷烟厂,由于企业改制先后变更为贵州驰宇集团毕节卷烟厂、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毕节卷烟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22.86元。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人刘运枝、金雪梅的身份情况来看,证人均系被告单位正式职工,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较为了解,其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梁丽霞、潘娅的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能客观地证明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释及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基本的劳动关系应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对于计算工作年限则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证人刘运枝、金雪梅的证言均称葛永罡于1992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在毕节卷烟厂物资供应科上班,证人刘运枝于2014年9月退休,证人金雪梅于2013年2月退休,结合原告主张的其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1992年1月至2006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应认定为1992年1月—2006年12月,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12月终止。被告虽辩称其下属部门毕节卷烟厂的搬运工作多年前是由毕节市市东劳务所派遣的劳务人员完成,原告即使在此处从事搬运也是执行毕节市市东劳务所的劳务派遣任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用人单位系毕节市市东劳务所,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劳务派遣单位发放,故被告应依法承担用工产生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虽有些时段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施行前发生,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上述两法律、部门规章施行后,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适用该法律、部门规章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用工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及毕节地区推行养老保险制度的起始时间是1992年3月1日,原告的养老保险应从1992年3月1日缴至其离厂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分别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于2006年因被告单位生产经营之需离厂,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等参照原告离厂前的被告单位200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922.86元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即经济补偿金为43,842.90元(15月×2,922.86元),额外经济补偿金为21,921.45元(43,842.90元×50%),原告只诉请支持经济补偿金35,00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0.00元,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诉讼权利,本院支持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0.00元,合计55,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社保经办部门核定的标准为原告葛永罡补缴1992年3月至200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葛永罡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代扣代缴。二、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葛永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00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000.00元,共计人民币55,000.00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葛永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雪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春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