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6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温州能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林光锋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温州能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林光锋,张红慧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6002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379号金穗大厦27、28层。负责人:徐沪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芬、陈秀洁,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能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仙岩工业区(瓯海金凤鞋业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姜秀英,董事长。被告:林光锋。被告:张红慧。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颜贻泼,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与被告温州能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量零部件公司)、林光锋、张红慧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洁,被告林光锋、张红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贻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量零部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资产公司诉称:2013年1月7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鹿城支行)与浙江新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锋零部件公司)签订编号为N120085-A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鹿城支行向新锋零部件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26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发放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息。《授信额度合同》还特别约定:新锋零部件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银行鹿城支行从逾期之日起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即在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新锋零部件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广发银行鹿城支行有权计收复利,即在贷款期限内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月7日,广发银行鹿城支行与被告林光锋、张红慧签订编号为2012年高抵字N3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光锋、张红慧提供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南瓯景园××幢××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广发银行鹿城支行与新锋零部件公司于2013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抵押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80万元。2013年1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月7日,广发银行鹿城支行与张红慧、林光锋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高保字N374号、2012年高保字N3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红慧、林光锋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广发银行鹿城支行与新锋零部件公司于2013年1月7日所签订的编号为N120085-A、N120085-B《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均为65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署后,新锋零部件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申请提款260万元,广发银行鹿城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新锋零部件公司发放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3月17日,借款年利率7.8%。为此,新锋零部件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3年8月19日,新锋零部件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温州能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经多次催讨无果。2014年6月27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2014年7月18日《浙江法制报》依法进行了公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成为各被告的债权人。故请求判令:1、被告能量零部件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复利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9月27日,本息合计为2655766.34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林光锋、张红慧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瓯景园××幢××室房产(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第××号)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林光锋、张红慧对被告能量零部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能量零部件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林光锋、张红慧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广发银行鹿城支行与新锋零部件公司存在借贷合同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林光锋、张红慧提供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瓯景园××幢××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广发银行鹿城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红慧、林光锋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广发银行鹿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6月20日,广发银行鹿城支行向新锋零部件公司发放借款260万元。7、《债权转让合同》、2014年7月18日《浙江法制报》,证明2014年6月27日,广发银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2014年7月18日《浙江法制报》依法进行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被告能量零部件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林光锋、张红慧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利不应支持。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担保的范围系被告能量零部件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月7日到2018年1月7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最高额为380万元,并不是仅仅本案的260万元。被告林光锋、张红慧提供的最高额保证限额650万元应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被告林光锋、张红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光锋、张红慧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时所述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被告能量零部件公司在借款后仅于2013年7月21日偿付利息58.01元、2013年9月21日偿付利息1.29元。截止2014年3月17日借款到期日,被告能量零部件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152040.7元、复利为6061.14元。根据合同约定及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涉案借款期内利息的年利率为7.8%,罚息年利率为11.7%。本院认为:涉案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广发银行鹿城支行依约向被告能量零部件公司发放贷款,被告能量零部件公司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广发银行鹿城支行后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能量零部件公司立即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合同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林光锋、张红慧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能量零部件公司与广发银行鹿城支行在约定期间内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依法设立。现广发银行鹿城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该抵押权一并转让,原告依法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应以登记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为限。被告林光锋、张红慧自愿为被告能量零部件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广发银行鹿城支行在约定期间发生的债务各自提供本金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广发银行鹿城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保证债权一并转让。合同虽约定该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但鉴于上述保证均属最高额保证,其立法本意是在订立合同时即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来限定保证责任,故三被告对本案债务只需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为限。被告能量零部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能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152040.7元、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3月17日,复利为6061.14元,之后的复利以152040.7元为基数和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能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林光锋、张红慧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瓯景园××幢××室房产(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第××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高抵字N3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380万元为限;三、被告林光锋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高保字N3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650万元为限;四、被告张红慧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高保字N3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650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6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8466元,由被告温州能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林光锋、张红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翁 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