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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余铭峰与陈国松、谢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铭峰,陈国松,谢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725号原告:余铭峰。被告:陈国松。被告:谢小龙。原告余铭峰为与被告陈国松、谢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铭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国松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8日止)、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共计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满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立有借条,并由被告谢小龙担保。同时由被告陈国松所有的位于绍兴袍江丽都花园17幢3单元506室作为此项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但自出借日起,被告陈国松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国松支付给原告借款70万元;二、被告陈国松赔偿拖欠原告余铭锋所约定的利息至还款日止;三、被告谢小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为此借款抵押担保的位于绍兴袍江丽都花园17幢3单元506室房产优先偿还给原告;五、二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担保合同2份、农行回单3份,证明被告陈国松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谢小龙提供担保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陈国松将其所有的绍兴袍江丽都花园17幢3单元506室抵押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均约定,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借款,应向出借方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出借人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另,被告陈国松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袍江丽都花园17幢3单元506室作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80**号),担保的债权数额为6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国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国松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陈国松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并无明确约定,但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借款,应向出借方支付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故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国松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袍江丽都花园17幢3单元506室作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就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小龙自愿为被告吴忠灿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应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小龙对被告陈国松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松归还原告余铭峰借款7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其中以5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7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签订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谢小龙对被告陈国松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余铭峰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位于绍兴袍江丽都花园17幢3单元506室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为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80**号)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为6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1450元,由被告谢小龙、陈国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焕乾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陆荣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瑶瑶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