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12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曾用名蔡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和朋友龙某在义乌市某镇夜市的一家小饭店吃晚饭,期间被告人蔡某喝了二两左右的泸州老窖白酒。同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蔡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义乌市某镇XX省道与某路交叉口处时与刘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蔡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4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现刘某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蔡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章某、龙某、宋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截图,抽血视频,物证检验报告,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亦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