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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02黄再洪与中山市三角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再洪,中山市三角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再洪,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范顺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三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立群,镇长。委托代理人:翁琦、张宁,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再洪诉被上诉人中山市三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角镇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再洪于2014年8月7日向三角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获取中山市三角镇结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结民村委会)与中山市XXXXXXX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签订的征地面积1700亩及征地面积131.038亩的两份征地协议书的复印件,三角镇政府收到黄再洪的申请后征询XX公司意见,XX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复函称因黄再洪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XX公司合法权益和有关商业计划及招商意向,属于商业秘密,不同意向黄再洪提供有关文书复印件。后经三角镇政府与合同签订主体协调,结民村委会、XX公司同意以查阅或摘抄的方式公开涉案信息。三角镇政府遂于2014年8月20日组织黄再洪于三角镇政府维稳综治办公室进行查阅及摘抄。2014年8月24日,黄再洪向三角镇政府邮寄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再次申请获取结民村委会与XX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签订的征地面积1700亩及征地面积131.038亩的两份征地协议书的复印件,三角镇政府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出答复。黄再洪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三角镇政府拖延向黄再洪提供结民村委会在2004年4月28日与XX公司签订的征地面积为1700亩的征地协议书的复印件的行为违法;2.确认三角镇政府向黄再洪提供结民村委会在2004年4月28日与XX公司签订的征地面积131.038亩的征地协议书的复印件的行为违法;3.三角镇政府限期向黄再洪提供结民村委会在2004年4月28日与XX公司签订的征地面积为1700亩的征地协议书的复印件;4.三角镇政府限期向黄再洪提供结民村委会在2004年4月28日与XX公司签订的征地面积为131.038亩的征地协议书的复印件。原审庭审时,三角镇政府明确因征地协议书涉及XX公司商业秘密,不同意向黄再洪提供征地协议复印件。原审法院另查明,黄再洪申请获取的征地合同的签订主体为结民村委会及XX公司,其中征地面积为1700亩的征地协议书是在三角镇政府的鉴证下签订,征地面积为131.038亩的征地协议是在中山市XX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的鉴证下签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征地协议应否公开的问题。因涉案征地协议的签订主体为结民村委会及XX公司,属双方民事行为,三角镇政府只作为鉴证单位,若公开征地协议的内容,有可能涉及到合同主体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的规定,三角镇政府经征询XX公司的不同意公开意见后,对该信息不予提供,并无不当。黄再洪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黄再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再洪负担。上诉人黄再洪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该合同不涉及商业秘密,我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征地范围的信息,征地行为属于国家的强制行为,一定要公开;二、原审法院适用程序不当,未追加XX公司属遗漏当事人。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三角镇政府向上诉人黄再洪提供其在2004年4月28日与XX公司签订的征地面积为1700亩的征地协议书的复印件;3.判令被上诉人三角镇政府向上诉人黄再洪提供其在2004年4月28日与XX公司签订的征地面积为131.038亩的征地协议书的复印件。被上诉人三角镇政府针对上诉人黄再洪的上诉辩称:一、黄再洪本次要求的信息涉及XX公司的商业秘密,未取得XX公司同意的前提下,不予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且三角镇政府仅为鉴证单位,并非合同主体,该份文书属于XX公司开办工业园区,招商引资的商业计划,性质上属于商事行为,与本次行政诉讼无关,二、三角镇政府已经安排黄再洪到相关单位处通过查阅、摘抄等形式向黄再洪公开了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三、黄再洪要求公开的结民村委会、中山市三角镇结民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公开相关内容,属于村集体内部自治事务,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再洪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政府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是否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三角镇政府对黄再洪2014年8月24日的申请未予回复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XX公司是否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认为,XX公司不属于保存相关信息的行政机关,其虽与“信息公开”存在利害关系,但XX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亦不属于本案必要之第三人。黄再洪主张原审法院遗漏必要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三角镇政府对黄再洪2014年8月24日的申请未予回复是否合法,本院认为,黄再洪于2014年8月7日的申请三角镇政府公开的相关信息后,三角镇政府已经安排黄再洪到相关单位处通过查阅、摘抄形式向黄再洪公开了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其形式虽有瑕疵,但黄再洪并未提出异议,三角镇政府已经对黄再洪要求公开的信息充分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黄再洪在相关信息已公开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4日,再次提出公开申请,三角镇政府对此份申请未给予明确答复,亦属瑕疵,但鉴于三角镇政府此前已对同一申请通过指引黄再洪查阅的形式予以公开,故应认定其并不存在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情形。黄再洪主张三角镇政府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黄再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再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薇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苑琳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