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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3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姜峰与交运集团青岛即墨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峰,交运集团青岛即墨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356号原告姜峰,;。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运集团青岛即墨分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烟青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5:法定代表人李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袁超,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华普大厦**层。负责人陈汉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瑞升,该公司职工。原告姜峰与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德远,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富、袁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17时15分许,被告所有的鲁B×××××号车行驶到烟青路新汽车总站东门口处将原告撞伤。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医疗费20544.8元、误工费10530元、护理费1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400元、××赔偿金76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634.4元、美容费600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牙齿费20000元、基价费138元,共计195342.2元。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辩称,该车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单位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7时15分许,迟克生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汽车总站东门口向左转弯时,正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迟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峰无事故责任。原告姜峰受伤后,于2014年12月5日至16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由其丈夫毛国强护理(身份证号:××。出院诊断: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唇裂伤、外伤性牙齿损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健脑等对症治疗;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半月后脑外科、口腔科门诊复查,如有头痛头晕等不适随诊。共支付医疗费1688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迟克生驾驶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5年4月3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姜峰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美容费400-600元、后期烤瓷牙修复费4000-5000元(使用周期7-10年),支付鉴定费3500元。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姜正林(1948年3月23日出生)与母亲修淑爱(1954年12月11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女姜峰、次女姜岩;原告与丈夫毛国强共生育子女一人,儿子毛云皓(2006年12月9日出生);同时还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计400元;基价、清障等费单据一份,计138元。原告所在村庄,根据即墨市统计局统计为失地村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垫付款的证据、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姜峰与迟克生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迟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峰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因迟克生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所有,其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迟克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迟克生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所有按责任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883.4元、误工费10525.5元(116.95元×90天)、护理费1286.45元(116.95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交通费200元、××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1634.4元(父亲:24016元×13年×10%÷2人=15610.4元;母亲:24016元×20年×10%÷2人=24016元;儿子:24016元×10年×10%÷2人=12008元)、美容费500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牙齿费13500元(4500元×3次)、基价费138元,共计184975.75元。原告姜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美容与烤瓷牙)共计31103.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21103.4元(31103.4元-10000元),由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50234.3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的40234.35元(150234.35元-110000元),由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财产损失13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138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337.75元;因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受理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对自己所有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于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姜峰各项经济损失61337.7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修正;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时间、距离,依法支持其交通费200元;美容费支持500元;牙齿修复费用支持每个周期4500元,共三个周期,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峰经济损失120138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峰各项经济损失61337.7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51337.75元,支付给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10000元)。三、驳回原告姜峰对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姜峰171475.75元(户名:姜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银行账号:62***83);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10000元(户名: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账号:38***1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共计551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直接汇入原告姜峰银行账号62***8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兰晓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