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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民终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文安与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文安,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终字第1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安,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许晓达,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伟军,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南路百嘉大厦A栋3楼。法定代表人方惠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丽石羡,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子骁,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林文安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文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伟军,被上诉人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丽石羡、刘子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林文安于1977年1月参加工作,1992年12月调入被告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工作。1999年12月23日,原告林文安向被告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申请放长假,同日,被告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同意原告林文安申请放长假,并提出几点意见:1、停发工资和全部福利以及过节费;2、停交公积金;3、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社会保险金由公司承担;……,9、时间从2000年元月1日开始。原告林文安同日对此表示同意。2007年原告林文安向被告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申请内退,2007年8月7日,被告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经研究作出(2007)漳国经综字第241号《关于同意林文安同志内退的通知》,通知内容如下:“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同意你内退的请求,内退待遇参照政府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具体如下:一、内退工资按档案85%工资发放,即1555元X85%=1321.75元;二、“内退”期间,若国家有规定新增工资部分不再按比例增发工资,只在档案工资上作调整;3、福利:“内退”期间,医保、社保按公司规定执行,住房公积金、过节费等福利性支出按公司正式退休人员待遇执行;四、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据此,原告林文安从2007年1月1日起享受内退待遇至2013年11月止。2013年11月20日,被告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作出(2013)漳国经综字第015号《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职工内部退养暂行规定》,该规定内容如下:一、内部退养条件:1、连续工龄满30年并且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满5年整);2、享受内退待遇最长不超过5年。已满5年者不再享受内退待遇,未到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者暂停享受内退待遇;3、对于内退人员,享受内退待遇满5年者,公司不再给予考虑工作安排;……。从2013年12月起,被告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原告林文安内退不符合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0)文26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4点规定为由,停止原告林文安内退待遇,停发内退工资。原告林文安对此不服,于2014年5月6日向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补发内退工资7930.5元(从2013年12月10日起暂定至2014年5月10日);2、补发内退工资差额30436.8元(从2013年1月10日起暂定至2014年5月10日);3、要求补偿因被告的单方解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4、被告继续履行同意原告内退的通知(协议)。同日,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漳劳仲案(2014)0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林文安不服,于2014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继续履行同意原告内退的通知(协议);2、补发内退工资7930.5元(从2013年12月10日起暂定至2014年5月10日),[(1555元×85%)×6个月=7930.5元];3、补发内退工资差额22699.08元(从2013年1月10日起暂定至2014年5月10日){(3224.05元(2013年当时的调岗工资)×85%-1321.75元]×16个月=22699.08元};4、要求补偿因被告的单方解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该案向仲裁和法院提起诉讼的律师费用);5、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一倍工资;6、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每月2000元;7、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另查明:2004年5月31日,中共漳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漳州市人事局作出漳编办(2004)27号《关于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等23个单位人员和工资实行自主管理的通知》,通知内容:……经市委编办、市人事局研究,决定对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等23个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改的企业公司的人员和工资不再管理,改由公司及其主管部门自主管理,从2004年6月1日起执行。原告系该份文件中涉及的23个单位之一。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0)文26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4点“用人单位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5年(含5年)的职工,确无岗位安排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签订‘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协议。……”的规定,国有企业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法定年龄条件是:国有企业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五年(含5年)。国有企业男职工法定的退休年龄是年满60周岁。原告林文安(男性)出生于1959年12月19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是2014年12月19日,2007年8月7日被告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作出《关于同意林文安同志内退的通知》时,原告不满48周岁,至今原告仍不满55周岁,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国有企业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法定年龄条件,故原告不适用国有企业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相关规定。被告以原告退出工作岗位休养不符合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0)文26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4点规定为由,停止原告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待遇,停发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工资,于法有据,被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4)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若干意见(试行)》第3点第12条“……执行(或参照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改制企业,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且工作年限满20年,或工作年限满30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实行‘内部退养’。……”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条件之一是用人单位为执行(或参照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改制企业,而被告根据中共漳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漳州市人事局漳编办(2004)27号《关于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等23个单位人员和工资实行自主管理的通知》规定,从2004年6月1日起单位人员和工资实行自主管理,2007年8月,被告企业性质不属于执行(或参照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改制企业,被告的情形不符合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4)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若干意见(试行)》第3点第12条规定的企业情形,故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4)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若干意见(试行)》第3点第12条规定被告不适用;国务院国发(2000)42号《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第5点第5条“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下岗职工,可以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本通知决定2001年在辽宁省及其他省确定的部分地区进行试点。但至今未有证据证明漳州市系福建省确定的试点地区,被告系福建省确定的试点企业,故不适用该规定;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第11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是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规定,原告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情形不符合该规定,故原告不适用该规定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同意原告退出工作岗位休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补发内退工资、补发内退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补偿因被告的单方解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该案向仲裁和法院提起诉讼的律师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实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前置程序。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一倍工资、每月2000元精神损失费、利息等三项请求,原告该三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违反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实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前置程序规定,故原告该三项诉讼请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0)文26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4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文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林文安负担。上诉人林文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7日作出的《关于同意林文安同志内退的通知》合法有效,该通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继续履行。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上述通知的行为应适用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4)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若干意见(试行)》第3点第12条的规定。因为根据中共漳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漳州市人事局作出的漳编办(2004)27号《关于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等23个单位人员和工资实行自主管理的通知》规定,被上诉人系属参照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改制企业。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1)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同意上诉人内退的通知(协议);(2)被上诉人补发给上诉人内退工资7930.5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利息。被上诉人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二部分所谓的“上诉理由”无非就是主张《关于同意林文安同志内退的通知》合法有效,而该主张不能成立。1、2007年8月7日作出的《关于同意林文安同志内退的通知》因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而无效。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和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0)文26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企业职工内退的法定条件是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2、本案不能适用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4)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因根据中共漳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漳州市人事局作出的漳编办(2004)27号《关于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等23个单位人员和工资实行自主管理的通知》,从2004年6月1日起,被上诉人的人员和工资改由公司及其主管部门自主管理,其企业性质不属于执行(或参照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改制企业。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作为新证据:一是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开具的证明,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从1993年10月至今一直按照事业制度参加养老保险;二是《关于成立漳州市外经贸直属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的通知》,欲证明被上诉人公司仍是参照事业的企业。对于上述证据一,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而且该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事项;对于上述证据二,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正好说明被上诉人公司不属于改制企业。经审查,对于上述证据一,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按照事业制度参加养老保险,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公司的企业性质,而且不是新证据,故不予采信;对于上述证据二,无法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事项,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0)文26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4点的规定,国有企业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法定年龄条件是国有企业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五年(含5年)。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职工内部退养暂行规定》,对内部退养条件、内部退养人员待遇等重新作了明确的规定。因上诉人不符合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条件,故被上诉人停止上诉人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待遇,停发其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工资。上诉人上诉提出,《关于同意林文安同志内退的通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经审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出的,而本案系劳动争议,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还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4)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因被上诉人系属于参照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改制企业。经审查,根据中共漳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漳州市人事局漳编办(2004)27号《关于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等23个单位人员和工资实行自主管理的通知》规定,从2004年6月1日起,被上诉人公司人员和工资改由公司及其主管部门自主管理。即从2004年6月1日起被上诉人企业性质不属于执行(或参照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改制企业,故本案不适用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4)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经审查,该上诉请求在仲裁期间并无主张,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上诉主张的继续履行内退通知、补发内退工资、支付利息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林文安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林文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江团辉代理审判员  林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柯雅惠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