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湖北兴荣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兆海、谷辉、温志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兴荣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兆海,谷辉,温志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524号原告湖北兴荣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林,兴荣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杰、刘辉,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兆海。被告谷辉。被告温志安。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公明。系三被告的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兴荣亚公司与被告刘兆海、谷辉、温志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洪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刘兆海及被告谷辉、温志安的委托代理人宋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荣亚公司诉称:2011年9月22日、2012年10月15日被告刘兆海由原告和被告谷辉、温志安共同担保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二份《汽车贷款合同》,两次分别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298000元、306000元用于购买牵引车、挂车各二辆,贷款期限均为24个月,每月需还本息分别为13610元、13976元。后因被告刘兆海未按《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替被告刘兆海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了本息共计498378元;另外原告为其垫付年审费、因被告刘兆海违约产生的催收费、利息损失178974元,合计677352元(498378元+178974元=677352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为其垫付的还款资金498378元,及催收费、年审费、利息损失178974元,合计6773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1年9月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购买的车辆,原告没有代为被告刘兆海购买车盗险,致该车被盗烧毁;被告刘兆海的第二辆车因暂缓还款,又被原告公司强行扣留了有一年之久,也未出具任何手续;被告谷辉、温志安只是刘兆海购买的第一辆车的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至今已超担保诉讼时效。原告兴荣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汽车贷款合同及公证书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兆海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事实,以及原告、被告谷辉、温志安为刘兆海借款担保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温志安只是2011年9月22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第二份合同徐海是担保人,该二份合同是格式合同,显示公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垫款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刘兆海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借款合同是霸王条款,被告还款欠款向来不出具手续,办理借款买车时办的还款卡放在原告公司,被告不知自己欠多少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贷款明细表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兆海还款、欠款金额及时间等情况。三被告质证,第一辆车欠10个月的分期贷款,第二辆车只还了一个月的分期贷款,对第二辆车的欠款无异议,该明细表与被告掌握欠第一辆车的欠款金额不符。本院认为,该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采信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内容。证据四:汽车贷款担保特别约定二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为被告刘兆海的贷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规范,书写的数额部分应加盖公章而未加盖。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刘兆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178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刘兆海购买的第一辆车被盗事实。原告及被告谷辉、温志安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谷辉、温志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2日被告刘兆海与东风汽车财务公司签订一份《汽车贷款合同》约定:东风汽车财务公司向被告刘兆海提供贷款298000元用于购买牵引车、挂车各一辆,被告刘兆海分24个月还款,每月还款本息为13610元,原告兴荣亚公司、案外人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谷辉、被告温志安共同为保证人;2012年10月15日,被告刘兆海又与东风汽车财务公司签订一份《汽车贷款合同》约定:东风汽车财务公司向被告刘兆海提供贷款306000元,用于购买牵引车、挂车各一辆,被告刘兆海分24个月还款,每月还款本息为13976元,原告兴荣亚公司、案外人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谷辉、案外人徐海共同为保证人,两次《汽车贷款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保证人承诺放弃对贷款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无论贷款人是否行使了抵押权,保证人承诺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保证责任范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本合同第十五条项下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0月18日,上述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在湖北省襄阳市正天公证处对上列两份《汽车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截止2012年11月4日被告刘兆海已向东风财务有限公司还款分别为149710元、13976元,合计163686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刘兆海停止向东风财务有限公司还款,原告兴荣亚公司即开始替被告刘兆海承担向东风财务有限公司还款的义务,至2013年12月4日、2014年10月4日,原告分别为被告刘兆海2011年9月22的借款为13个月176930元、2012年10月15日的借款23个月321448元,合计498378元。另查明,被告刘兆海、谷辉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两笔贷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刘兆海与出借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及本案的原告兴荣亚公司、被告谷辉、被告温志安签订的二份汽车贷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因被告刘兆海未按期还款,保证人兴荣亚公司已向出借人对被告刘兆海未偿还部分的款项进行了代偿,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刘兆海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兆海向其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辉在借款时与被告刘兆海系夫妻关系,且又是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谷辉应与被告刘兆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兆海辩称其所欠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相符,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被告温志安作为2011年9月22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中有四个共同保证人,且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份额,因此四位保证人应当平均分担,原告诉请时未向其他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温志安在原告不能向债务人即被告刘兆海追偿的部分承担四份之一份额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还以3分利息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合同约定,本院判由被告自原告为其代偿之日即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催收费、垫付的年审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兆海辩称,原告扣押了自己购买的其中一车辆,应折价抵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温志安辩称其只是其中一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与事实相符,本院采信温志安的该辩称意见,关于其提出超过了担保时效的辩称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海、谷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兴荣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支付代偿款498378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湖北兴荣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向被告刘兆海、谷辉夫妇不能追偿上述债务时,被告温志安对上述债务中176930元代偿款及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按照四分之一比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兴荣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刘兆海、谷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小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