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牧民一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姚中金与南宝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中金,南宝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一初字第825号原告姚中金。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宝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陈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中金诉被告南宝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姚中金及委托代理人禄野、被告南宝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13时30分许,原告在新乡市学院路与宏力大道交叉口时,与吴建民驾驶的赣L×××××号货车相撞,原告被送河南省xx医院住院治疗,本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建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15000元,其他损失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保险公司作为赣L×××××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90.36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4410.3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南宝明辩称:按照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责任赔偿。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和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工资表5张,证明原告的误工证明和护理人员因护理所较少的工资。4、医疗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490.36元。5、评估票据,评估费400元。6、公司的营业执照、申明一份、住院明细来证明原告的实际务工损失。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受伤为两人,保险数额应予以分配。对证据2病历本身没有异议,姚中金的职业为农民,显示的现住址为卫辉市,根据病历的长期医嘱单虽住院24天,但是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只有8天,对原告长达24天的住院情况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住院医疗费清单。对出院证没有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本身没有异议,应当结合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来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有进行医疗审核的权利。对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应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对证据4工资表均有异议,工资表上没有主管人、会计、出纳的签字,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出具与广告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公司的营业执照,来证明确实有该单位和原告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用来证明原告误工费的就一张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告应提交纳税证明和相关材料。对护理费人员工资表意见同原告工资表。对证据5对评估票据有异议,原告没有出具评估结论,不清楚评估的什么,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6对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异议,该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发照时间是2014年4月9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3月份的工资表,明显存在伪造嫌疑。对申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工资表上显示的3月份工资不符,该申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南宝明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评估费我也不赔。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南宝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关系。针对被告南宝明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8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与吴建民驾驶的赣L×××××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张志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建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中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河南省xx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4490.86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受伤前系新乡市xx广告部员工。赣L×××××号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南宝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南宝明与原告姚中金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当场履行完毕,原告姚中金与被告南宝明本次交通事故纠纷全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和财产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与吴建民驾驶的赣L×××××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张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建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依法确定,鉴于原告与被告南宝明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关于属于被告南宝明赔偿的项目不再认定,本案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项目进行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其提交的医院收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4490.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结合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360元;3、误工费,结合原告实际病情,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30天,参照文化艺术行业相应年度平均工资标准(32705元/年),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725.41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本案案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相关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原告要求124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816.27元。因赣L×××××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结合交强险约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816.27元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中金各项损失共计8816.27元;二、驳回原告姚中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姚中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孝群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苗亚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