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少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崔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少民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乙。上诉人崔某甲诉被上诉人崔某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少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于勇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匡克政、助理审判员杨克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之母徐某与被告崔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2月18日生育原告崔某甲,2010年9月份徐某与被告崔某乙因家庭矛盾纠纷分居生活至今。徐某与崔某乙分居生活期间,原告崔某甲随徐某一起生活,被告崔某乙住到其父母家中,被告未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致使原告的身体、学习等方面受到极大的伤害和影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0年9月至原告独立生活期间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乙在一审中辩称,被告对与徐某分居生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一直履行了对原告的抚养义务。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徐某与被告崔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2月18日生育原告崔某甲,2010年9月份徐某与被告崔某乙因家庭矛盾纠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崔某甲现就读于青岛市黄岛区某中学(属寄宿制学生,每周回家一次)。另查明,原告提交日常生活支出明细12份,主张每月支持生活费1500元。被告提交医疗费票据6页(21份),主张原告2011年因病住院,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269元;被告提交银行回执单4份,主张被告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600元;被告提交胶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定活一本通复印件一本,主张被告自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被告提交崔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起诉被告不是原告崔某甲本人的真实意思。再查明,原告崔某甲在本院对其本人所作的两次庭外调查中表示,被告崔某乙一直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希望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胶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日常生活支出明细,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银行回执单、存折复印件、证明、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崔某甲之母徐某与被告崔某乙因家庭矛盾于2010年9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是原被告双方不争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是否对原告履行了抚养义务。原告提交的日常生活支出明细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银行回执单、存折复印件、证明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履行了对原告的抚养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崔某甲主张由被告崔某乙自2010年9月至其独立生活期间每月承担1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崔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崔某甲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自2009年9月回到其父母家居住至今,多次提出离婚诉讼,期间对上诉人的生活、学习等方面不管不问,未尽抚养义务。二、原判依据严重缺失且不充分。判决依据是庭外对上诉人所做的笔录,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回执单和存折也不能证明其尽到抚养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崔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崔某甲已15岁,具有证明事情的辨别能力。其当庭证实被上诉人完全尽到了抚养责任,支付了抚养费。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回执单和存折只是证明尽到抚养义务的一部分,被上诉人与崔某甲是父女关系,被上诉人直接支付抚养费给崔某甲时不可能要求其给被上诉人打收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崔某乙与上诉人崔某甲的母亲徐某在黄岛区法院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婚生女崔某甲随其母亲徐某生活,崔某乙自2014年11月始至崔某甲自立止,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事实及理由和被上诉人之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崔某乙与上诉人的母亲徐某在分居生活期间,被上诉人崔某乙是否对上诉人履行了抚养义务。本案在一审中查明:被上诉人崔某乙提供崔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起诉崔某乙不是崔某甲本人的真实意思。原审法院在对崔某甲所作的两次庭外调查中崔某甲表示:崔某乙一直承担抚养义务。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被上诉人崔某乙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银行回执单、存折复印件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对上诉人的抚养义务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二审中提交崔某甲书写的证明以否认其在一审中的陈述及证明。被上诉人崔某乙当庭质证称该证明的字迹不是崔某甲所写,因崔某甲不能到庭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之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勇军审 判 员  匡克政代理审判员  杨 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书 记 员  李延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