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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强诉被告付瑞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995号原告刘某,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郭永盛,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陈艳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盛、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28日结婚,于2013年11月28日生一女名为刘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某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因其于2015年3月19日刚做过流产手术,故原告请求离婚违反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刘某与被告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1月26按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2015年3月19日被告付某某因怀孕40天在平舆县中医院做流产手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平舆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流产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现被告付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3月19日做了流产手术,其目前处于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原告刘某提出离婚违反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功审判员  张爱华审判员  蔡清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