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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耿洪福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耿洪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双刑执字第43号罪犯耿洪福,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现服刑于双鸭山监狱。2006年3月20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尖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耿洪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累计缴纳4,000.00元)。刑期自2005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13日、2012年1月5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25日止。执行机关双���山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耿洪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较好的完成劳动任务,参加监狱内的思想、文化、技术等学习经考试合格,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耿洪福准予减去残刑,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洪杰审判员 :段余昆审判员 :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