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邓正波、张海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波,张海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正波,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海珍,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正波、张海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正波、张海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被告人邓正波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95颗后,贩卖151.2627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5日晚,邓正波在恩施市瑞享国际酒店向“小嗨哥”(绰号)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2、2015年1月6日凌晨,邓正波在恩施市瑞享国际大酒店5212房间向张海珍贩卖甲基苯丙胺14.472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净重0.5035克)。尔后,邓正波在该酒店5212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3袋(净重126.7583克)及红色药丸状可疑物89颗(净重8.5287克)、电子称一台、人民币2700元(毒资)、三星手机两部。经鉴定,从邓正波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和红色药丸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被告人张海珍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晶体及片剂后,贩卖19.9757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张海珍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2、2015年1月6日凌晨,张海珍在恩施市瑞享国际大酒店5212房间从邓正波处购得甲基苯丙胺14.472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净重0.5035克),后欲在该酒店大厅将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张海珍从邓正波处购买的全部毒品。经鉴定,从张海珍处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正波、张海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恩施州公刑毒鉴字(2015)001号物证鉴定报告、恩施州公鉴字(2015)011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正波、张海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邓正波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张海珍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正波、张海珍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资、电子秤、手机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邓正波、张海珍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正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海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邓正波的刑期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30年1月5日止;张海珍的刑期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判处的没收财产、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50.2627克、毒资人民币2700元、电子秤一台、手机两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向 云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李季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腾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