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余乾福与叶希訚、叶恭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乾福,叶希訚,叶恭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余乾福,个体户。被告叶希訚(闵),个体户。被告叶恭发,个体户。原告余乾福诉被告叶希訚(闵)、叶恭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伟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乾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希訚(闵)、叶恭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乾福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叶希闵、叶恭发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61,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期一年。到现在未还,到他家催取时两被告愿意将座落下溪镇XX村下溪组04469号房屋转卖一直半给原告为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61,000元,利息2.5分每月利息4025元,从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46个月,利息共185,15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4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请求,利息按2.2分从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利息共计人民币162,932元,2015年4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希訚(闵)、叶恭发系父子关系。两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叶希闵、叶恭发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31日止。逾期未还,自使其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九的标准计算利息,2012年11月15日被告叶希闵、叶恭发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逾期未还,自使其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九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叶恭发在上述两笔借款借条上担保人处同时签名,保证责任自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2012年11月28日被告叶恭发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叶恭发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两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叶希訚(闵)及其妻黄冬花、叶恭发及其妻曾明芳共同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叶希訚(闵)所有的座落在下溪镇王洋居上溪组作担保。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1、借条原件四份,证明被告叶希闵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31日止,逾期未还,自使其之起按日万分之九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叶恭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5日止,逾期未还,自使其之起按日万分之九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叶恭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1月28日被告叶恭发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叶恭发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叶希闵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时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余乾福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但约定过高,原告在诉讼中自行调整为2.2%,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恭发在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上具借人、担保人处均签名,与被告叶希訚(闵)又系父子,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希訚(闵)、叶恭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余乾福借款本金人民币161,000元,利息162,932元,并按月利率2.2%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起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被告叶希訚(闵)、叶恭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伟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