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夏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800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左春,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公维亮,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谭玉英,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战卫光,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夏某(反诉原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仅参与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春,被告夏某(仅参与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玉英、战卫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30日在民政局离婚,当时约定双方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康弘路XXX弄XXX号XXX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康弘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办完离婚手续后一个月内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协议同时约定各自的私人物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但被告一直不肯归还原告所有的首饰。现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康弘路房屋的过户手续,归还原告所有的首饰,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夏某辩称,离婚协议对康弘路房屋的约定为将被告的份额过户给双方女儿而非原告,且因尚欠房屋贷款,故需银行同意方可过户。原告的私人物品包括首饰均已在离婚时带走,被告未予扣留。精神损害赔偿主张缺乏依据。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夏某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协助被告将牌号为沪ACXX**的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并由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之半。针对被告夏某的反诉,原告贾某某辩称,系因政策原因暂时未办理过户而非原告不配合,如符合过户条件则愿意前往配合办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至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同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协议。其中包括如下内容: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康弘路XXX弄XXX号1302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办理,男方必须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夫妻共同拥有牌照为沪ACXX**的家用轿车一辆,归男方所有,相应车辆贷款由女方承担。由于目前车辆户主为女方,在车辆贷款还清以后,女方应于2017年3月1日前将车牌为沪ACXX**的家用轿车过户给男方。审理中,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康弘路房屋的相关变更手续,原告因此撤回了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已当庭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并经双方合意,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计7,6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则归还了所欠车辆贷款,但因故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一致确认,离婚协议书中对于车辆过户时间“2017年3月1日前”的约定,系基于当时贷款尚未还清,现不再受上述时间限制的约束。上述事实,由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机动车行驶证、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符合双方约定,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告理应予以配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反诉被告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将牌号为沪ACXX**的车辆过户至反诉原告夏某名下的手续,由此而产生的过户费用由反诉原告夏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反诉原告夏某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夏某、反诉被告贾某某各负担1,075元,反诉被告贾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岑诗韵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