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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窦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53号原告窦某。委托代理人徐承磊,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窦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保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承磊、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诉称,原、被告在火车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安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李某乙。女儿出生后,原告发现被告不但有家庭暴力倾向而且多次出轨,在女儿一岁五个月时无奈离家出走,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安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和结婚时间。被告李某甲辩称,与原告2010年相识于去南方的火车上,职业类同,谈话投机,此后双方通过电话进行交流。10月我去上海工作期间双方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经安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女儿李某乙出生。孩子出生后前段时间由原告照管,6个月时我母亲到重庆照顾女儿,一周后带回河北老家抚养,期间夫妻及家庭关系融洽。此后因原告与其前男友及私生子联系,我与原告之间确实有不愉快发生,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因不愉快分居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借探视孩子之机将女儿从我老家带走。我与原告有较多的共同语言,相识后经近半年的交流具备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同居后又经过五个多月的共同生活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很好地感情基础,婚后三年多的共同生活互谅互让,并无矛盾发生,我愿意原谅隐瞒婚前与人同居并生有子女的情况,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女儿随我生活,原告依法担负抚养费。我父母以我们的名义在南宫购买的房产系父母出资购置,该房产实非我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财产会损害我父母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该请求不应支持。被告李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窦某、李某甲与河北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该公司2014年4月12日出具的交款人为李某甲、窦某的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购房情况及首付款114269元。2、窦某、李某甲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购房贷款24万元,由李某甲每月还款1916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在火车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安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在河南省安阳县随被告生活,属于农村居民。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故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2014年7月26日,窦某、李某甲与河北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南宫市在水一方小区12幢2单元1104号商品房一套,房价总额354269元,首付款114269元,贷款24万元。2014年7月31日,窦某、李某甲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人以上述房屋作抵押贷款24万元,自2014年8月起,由李某甲每月以委托扣款方式还款1916元。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请求抚养女儿李某乙,原告承担抚养费,同时主张在南宫市在水一方小区购买的房子是家庭共同财产,首付由原、被告出资4.5万元,被告的父母出资7万元,但关于首付购房款的出资情况被告未能提供确切证据。原告坚持首付款全部由原、被告出资,同时表示房子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月偿还银行借款,被告给付原告首付款和9个月还款的二分之一,根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同时参照被告的收入状况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尚年幼,已随原告生活较长时间,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抚育费用,但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购买的南宫市在水一方小区12幢2单元1104号商品房,被告不能提供首付款其父母出资7万元的确切证据,故被告主张该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的意见不予采纳,首付款114269元和已经偿还银行的贷款17244元均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分割该款项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窦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窦某抚养,自2015年5月1日起,被告李某甲每年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二分之一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原、被告购买的南宫市在水一方小区12幢2单元1104号商品房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人民币657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保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