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呼其华诉冀春林、王福生、介休市晋通天下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其华,冀春林,王福生,介休市晋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呼其华。委托代理人田永文,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春林。被告王福生。被告介休市晋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国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介休市支公司)。负责人宋志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平遥支公司)。负责人郭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靖媛,女,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其华诉被告冀春林、王福生、介休市晋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其华的委托代理人田永文,被告冀春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武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靖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生、介休市晋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呼其华诉称,2014年8月13日9时10分许,被告王福生驾驶被告冀春林所有的晋K*****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挂号驹王牌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平泰线平遥高速南站叉口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遇原告呼其华雇佣的司机孟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平泰线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孟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福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保险公司分别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等商业保险,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9447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冀春林、王福生、介休市晋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冀春林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向交警队交付了3500元,我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我,因我所有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福生未行答辩。被告介休市晋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未行答辩。被告平安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K*****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保险介休市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K*****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挂车晋K****号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平遥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K*****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243000元,投保有驾驶员车上人员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对原告的请求应先行由晋K*****车辆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呼其华是晋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孟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晋K*****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介休市晋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晋K*****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挂号驹王牌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冀春林。被告王福生是被告冀春林雇佣的司机。晋K*****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晋K*****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挂号驹王牌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介休市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共计1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晋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遥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243000元,投保有驾驶员车上人员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2014年8月13日9时10分许,被告王福生驾驶被告冀春林所有的晋K*****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挂号驹王牌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平泰线平遥高速南站叉口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遇原告呼其华雇佣的司机孟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平泰线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碰撞,造成孟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9日,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福生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孟某某被送入平遥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左下肢皮肤裂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28日出院,共花医疗费3568.97元。2014年8月27日,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治疗建议休息治疗2月。2014年10月28日,原告呼其华与孟某某签定协议书,由呼其华一次性赔偿孟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23000元。同日,原告呼其华支付孟某某赔偿款23000元。原告呼其华所有的晋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坏后,花费拖车费共计5600元。2014年10月23日,某某汽修厂出具的证明证实,晋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8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于2014年8月21日来厂修理,9月11日修复出厂,修理时间为22天。2014年11月5日,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呼其华所有晋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及其营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晋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每日的营运损失为1110元;晋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费用为30680元。为此,花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冀春林向交警队交付了3500元,原告呼其华从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取款3500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呼其华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协议、收据、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拖车费票据、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福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径叉口路段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孟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也是形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王福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福生所驾驶晋K*****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晋K*****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挂号驹王牌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介休市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共计110万元,且均在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呼其华所有晋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遥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所以,还有不足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和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呼其华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356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护理费,27476元÷365天×14天=1054元;误工费,54751元÷365天×74天=11100元;车辆损失30680元;营运损失1110元×(22+7)天=32190元;鉴定费3000元;现场拖车费56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8312.97元(包括已领取的3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呼其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568.97+700+420+1054+11100+2000=18842.9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呼其华车辆损失、营运损失、现场拖车费、鉴定费等共计(88312.97-18842.97)×70%-3500=48629,48629-3500=45129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冀春林3500元。四、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呼其华车辆损失、营运损失、现场拖车费、鉴定费等共计88312.97-18842.97-48629=20841元。五、驳回原告呼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4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负担112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担460元,原告呼其华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思庆审判员 王淑红审判员 贾长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瑞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