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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固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固初字第3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晓,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年女,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3月2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未在一起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赵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诉称婚后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3月2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临民固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前提。原告诉称婚后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3月2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由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提出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院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权审 判 员  王青民人民陪审员  谷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