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於某某与曹某某、王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544号原告於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洪根,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哲峰,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王甲、王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王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楚瑶,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於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王甲、王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霞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根、被告曹某某、王甲及被告王甲、王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某某诉称,原告和借款人王伟国系朋友关系,曹某某系王伟国的妻子,王甲系王伟国的父亲,王乙系王伟国的女儿。王伟国以做古玩、服装等生意需要为由,于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0元,并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在福建北路XXX号动迁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王伟国催讨。王伟国于2014年3月8日报死亡。王伟国与三被告等人居住的本市福建北路XXX号客堂二层阁、店面约于2012年9月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了六套房屋,其中一套位于本市罗店新村宝欣苑罗店B7地块6号楼东单元1号1703室房屋,该套安置房的产权人为:王伟国、曹某某、王甲。因王伟国的继承人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曹某某、王甲、王乙在继承王伟国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被告曹某某、王甲、王乙在继承王伟国的遗产范围内共同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曹某某辩称,其曾看见过原告等人来家中,借条是王伟国写的,系争款项也是王伟国借的,但不清楚王伟国借款的原因,认可王伟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王乙共同辩称,原告没有借款资金来源的能力,且没有相应的交付凭证,王伟国已向另案原告黄治国、张影英借款330000元,原告没有借款资金来源的能力,故不认可原告与王伟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王伟国系朋友关系。曹某某系王伟国的妻子,王甲系王伟国的父亲,王乙系王伟国的女儿。王伟国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於某某人民币大写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王伟国,归还日期等福建北路XXX号动迁一次性归还,借款日期:2012年7月1日。”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至本院,后因故撤诉。2014年3月8日王伟国报死亡。另查明,王伟国的母亲程林弟于2011年5月12日报死亡。又查明,本院受理的(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541号案件(以下简称“4541号案件”)中,原告黄治国起诉本案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178500元,(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543号案件(以下简称“4543号案件”)中,原告张影英起诉本案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150000元,(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542号案件中(以下简称“4542号案件”),原告黄刚起诉本案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40000元,其中黄治国、张影英、黄刚是一家人,本案及另三案的四位原告称其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交付地点均为曹某某和黄治国的住处。审理中,原告提供《闸北区天星大楼东块(6街坊)安置房预约单》,证明王伟国生前居住的福建北路XXX号的房屋已动迁,安置在宝山区罗店新村宝欣苑罗店B7地块6号楼东单元1号1703室的房屋,安置房屋的产权人是王伟国、曹某某、王甲。原告与王伟国约定的还款条件已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杨佩珍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杨佩珍是原告的妻子,原告夫妻平时做服装生意,有流动资金作为出借给王伟国的资金来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伟国书写的《借条》一份、户籍资料摘抄复印件一份、安置房的预约单复印件一份、(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388号案件的《受理通知书》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杨佩珍的户口簿复印件、原告与杨佩珍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王甲、王乙提供的户籍资料摘抄复印件两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王伟国生前向其借款150000元,要求王伟国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曹某某、王甲、王乙在继承王伟国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王伟国生前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仅提供王伟国生前所书的《借条》来证明其主张,因本案借款金额较大,且原告称是现金交付,故原告尚需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本案系争借款的资金来源和钱款交付的事实,原告提供杨佩珍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杨佩珍的户口簿和原告与杨佩珍的结婚证复印件,但不足以证明王伟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资金来源,原告亦未提供其交付150000元借款的证据,且被告王甲和王乙对王伟国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其次,结合张影英、黄治国和黄刚在另三案中以王伟国生前分别借其150000元和178500元、40000元为由起诉三被告,因张影英、黄治国和黄刚是一家人,在另三案中,张影英和黄治国提供的证据的也不足以证明其借款的资金来源和交付钱款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伟国生前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於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5元,由原告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王红霞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