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春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春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霍春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55-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道月泓,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春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霍春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霍春喜,女,汉族,1962年8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宁夏春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抵押于其的被执行人宁夏春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的七套房产(产权证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字第X**号、XXXX号、XXXXX号、XXXX号、XXXXX号、XXXXX号、XXX**号)进行评估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宁夏春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的七套房产(产权证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字第XXX**号、XXXXX号、XXXXX号、XXXXX号、XXXXX号、XXXXX号、XXX**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和新代理审判员 乔 强代理审判员 杨 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雨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