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占学与夏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学,夏茂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王占学,男,1957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明星,男,1984年2月2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德惠市。被告夏茂生,男,1969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王占学与被告夏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茂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学诉称,被告夏茂生于2015年2月15日向王占学饲料商店赊欠饲料款人民币8244.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其内容为“欠条人民币捌仟贰佰肆拾肆元整(人民币8244.00元)欠饲料款,欠款人夏茂生,2015年2月15日”,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夏茂生却迟迟不还所欠款项,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24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茂生未答辩。原告王占学提供的证据有夏茂生出具的欠据一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占学曾经营饲料商店,被告夏茂生因养猪赊用原告所卖的饲料,并于2015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人民币捌仟贰佰元肆拾肆元整,¥8244.00元,欠饲料款,欠款人夏茂生”。此款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夏茂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茂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占学货款人民币82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夏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