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白进洪与肖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白进洪,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环明、王思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灿城,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进洪诉被告肖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奕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进洪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灿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肖灿城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白进洪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2014年5月30日偿还完毕;被告肖灿城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白进洪收执。同时附贷款条例约定,借款人未能如期归还结欠余额,结欠余额由结欠日期起至还清日期止需付利息,利息为法律容许下之最高利率等。请求判令1、被告肖灿城偿还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灿城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肖灿城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白进洪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的事实。未约定利息,借款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同时附贷款条例约定,借款人未能如期归还结欠余额,结欠余额由结欠日期起至还清日期止需付利息,利息为法律容许下之最高利率等。被告肖灿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原告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肖灿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灿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进洪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肖灿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奕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