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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71年7月27日,汉族。被告汪某甲,男,生于1967年3月3日,汉族。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宪春独任进行审理,书记员张佩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24日上午9时在岚皋县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和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1986年经人介绍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89年2月22日生育长子汪某乙,1991年12月22日生育次子汪某丙。1991年2月底在原城关乡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十年感情还好,后因性络差异经常争吵,特别是2008年,原、被告双方到内蒙打工期间,被告因琐事将原告腰椎打伤,原告回安康治疗就开始分居至今,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打她不是事实。原告虽与被告分居几年,主要是原告一直在外务工,但原告也偶尔回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必须给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自幼相识。1986年经人介绍相恋,并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89年2月22日生育长子汪某乙,1991年12月22日生育次子汪某丙。1991年1月30日在原城关乡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多年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后因性络差异经常争吵。2008年,原告外出务工,但偶尔回家。现原告以性格不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在岚皋县城关镇堰溪村九组修建了五间土坯房。2012年,被告一人在家,独自出资拆旧建新,修建了四间二层砖混结构住房。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自幼相识,相恋后同居,生育二个孩子后才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十余年感情较好,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由于性格差异,常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双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只要双方各自克服不足,相互尊重、体贴、包容,其家庭仍能够继续维持。故此,为了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宪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佩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