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与重庆星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重庆星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513号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190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0072-5。法定代表人张辉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学彬,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星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复兴镇水坪村,组织机构代码74749838-8。法定代表人庞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星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变压器一套。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义务,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质保金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7万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三峡牌电力变压器一台,质保期为1年,使用寿命30年(含质保期),金额为285000元,质量赔偿及售后服务为:在质保期(产品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供方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任一质量要求时,由供方负责免费及时更换,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需方的经济损失,需方并有权免责终止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先款后货,预付2万元货款,发货前付25万元,质保期完毕无质量问题付清,供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随货同行。违约责任为:双方任一方有违约行为的,需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享有向违约方索赔的权利。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7万元货款,原告于2012年4月14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于2012年5月18日将发票连同货物交给被告工作人员签收。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询证函,内容为:截止2013年11月30日,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贵公司欠15000元。被告在该询证函上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现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及违约金5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采购合同、往来询证函、产品出库验收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18日向被告交付货物,质保期为1年,如未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向被告交付剩余货款即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5万元。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在质保期内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现质保期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5万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存在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已履行了该采购合同绝大部分的付款义务,现余款1.5万元未支付,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未履行金额的20%,即3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由其承担不能到庭举证、质证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星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星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红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覃诗倪 来自